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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83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王某某、成铭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王某某发放贷款76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4.8‰;如王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在王某某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成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成铭公司帐户。此后,王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2月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98元以及相应利息。成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8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2月5日的利息为x.4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成铭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王某某、成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成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以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以及利息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建行城建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与王某某、成铭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王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761万元,用于其从成铭公司(合同丙方)购买由其开发的成铭大厦C座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3月3月30日止;乙方将借款直接划入丙方存款帐户内;贷款月利率为4.8‰;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x.34元;甲方还款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乙方从甲方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地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发生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成铭公司帐户。此后,王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连续22期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5日,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98元以及利息(含罚息)x.43元。成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支付凭证1份、拖欠明细1份、结清试算1份、交易明细1份以及建行城建支行、成铭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王某某、成铭公司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铭公司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所签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提前偿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成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虽然成铭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建行城建支行主张的剩余本金以及相应利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建行城建支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成铭公司就此项事实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成铭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截止二○○九年二月五日的利息为六十九万二千五百元四角三分,自二○○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七元,由王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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