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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李某某、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欣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农行新乡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新欣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公司)、被告新乡市新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晨美公司及新欣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该行信贷业务已划归原告管理)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新欣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本金x.03元。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及利息x.33元。2007年4月25日,被告晨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偿还承诺书》,声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由该公司使用,并由其无条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晨美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晨美公司签收并加盖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97元及利息x.33元,并要求被告晨美公司和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款是我在晨美公司上班时,晨美公司以我的名义贷款的,具体事我都不清楚,直到现在我才知道。

被告晨美公司、新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本金金额无异议。对李某某所述无异议,该借款系晨美公司使用,晨美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因晨美、新欣二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对该欠款产生的损失,二被告自愿全部承担。新欣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新农银发[2004]X号文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各一份,《记帐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还款计划》一份,《债务偿还承诺书》一份,还款凭证六份,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有“李某某”字样的证据提出是否其本人所签不能作出肯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晨美公司、新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称借款是新欣公司、晨美公司所用,李某某只是履行手续,晨美公司也向原告承诺是公司使用的事实,并表示无条件承担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由二公司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晨美公司、新欣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有其姓名的证据提出是否其签字不能肯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26日、2003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出具《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2003年5月26日被告新欣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愿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被告新欣公司(担保人)签订(x)豫农银个借字(2003)第x号《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2%;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卡号x);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可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或利随本清;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必须在存款账户内,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由贷款人于还款日直接从上述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04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从2005年5月开始每月还1.5万元,2005年12月将借款全部还清。《还款计划》中被告新欣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印章。2005年5月10日、2007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新欣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新欣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06年7月14日、2006年8月8日、2006年9月6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从被告李某某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x元、600元、x元、x元、3200元,共计x元。2007年4月25日,被告晨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偿还承诺书》,对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借款作出承诺:“上述借款事实上全部由我单位使用,我单位愿无条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被告晨美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均由王某某在债务人栏内签字,其中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加盖有被告晨美公司印章。上述两份通知中均载明:尚欠本金x.97元,尚欠利息7378.79元。至2010年7月29日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利息x.33元。

另查明:2004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作出新农银发[2004]X号文件,将北站区支行的贷款划至城区支行,由城区支行经营管理。2009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新欣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的经营管理范围划分和城区支行的名称变更,原告即享有和承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晨美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事实上由其使用,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欣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7元及利息x.33元,并要求被告晨美公司和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x.97元及利息x.33元;

二、由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新欣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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