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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戴某为与被告施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女,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吴某甲、戴某为与被告施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戴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9月离婚,离婚时被告施某从被告吴某乙处取得补偿款人民币95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乙于2003年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自2006年12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因两被告到期不支付,两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600,000元。法院认定600,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已到期部分40,000元(自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7月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乙主动支付了已到期部分20,000元,被告施某拒绝支付,后通过强制执行偿还20,000元。之后,被告吴某乙每月偿还2,500元直至2008年12月份,共计还款40,000元,自2009年1月起,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还款。被告施某自强制执行后未作其他偿付。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有52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两原告认为,被告施某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施某立即归还欠款520,000元;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施某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两原告关于其恶意逃债的说法,其确实是存在经济上的困难,离婚时取得的95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是基于两被告收入情况确定的,不能随意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原告在(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提出过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支持其诉请,只判决两被告支付已到期部分的欠款。尽管两次诉讼在诉请的金额上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徐汇法院在前一案中就这一诉请作出了处理,本案就不应当再重复处理。

被告吴某乙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在支付了被告施某补偿款950,000元后,经济状况已经十分困难,无力再偿还欠款,同意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9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分割,被告吴某乙取得房子和车子等财产,被告施某取得950,000元补偿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乙于2003年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自2006年12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因两被告到期不支付,两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600,000元。法院认定600,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已到期部分40,000元(自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7月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乙主动支付了已到期部分20,000元,被告施某拒绝支付,后通过强制执行偿还20,000元。之后,被告吴某乙每月偿还2,500元直至2008年12月份,共计还款40,000元,自2009年1月起,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还款。被告施某自强制执行后未作其他偿付。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有52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笔录及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某除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偿还20,000元外,自始未主动偿还过债务,被告吴某乙则自2009年1月起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两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施某提出的本案与(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请相同,不应重复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两案在诉请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两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即两被告偿还债务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故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吴某甲、戴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施某、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戴某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施某、吴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晓琴

书记员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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