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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朱某某、张某某、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金灯寺国家储备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新乡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凤泉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被告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公司)、被告河南新乡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北站粮库)、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国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现、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粮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由于借款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将其股东一并作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由于长远公司受让被告国粮公司全部国有产权,故应与其他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国粮公司辩称:国粮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该时起我公司不再具备经营资格,而该笔借款是在2003年12月31日发放的,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国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站粮库辩称:国粮公司已于2008年6月30日被市政府卖给长远公司,双方有转让合同,对债权债务一并接收,无论借款合同有无效力,均与我单位无关。自2008年6月30日至今,我单位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未尽注意义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保留诉权。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均同意被告北站粮库的答辩意见,并称在交接时已通知过原告,该借款与其均无关系。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国粮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被告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原告未履行审查被告借款资格的义务,导致该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从2008年6月30日至今,原告未向长远公司主张过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第五联、第二联各一份,2003年12月原告分户帐页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新银复[2002]X号文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新农银发[2004]X号文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粮公司提出本案贷款人为农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与原告名称不符。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借款凭证》第五联只能证明借款转讫,不能证明划款时间。借款合同签订时,国粮公司已无主体资格,无权以其财产对外抵押,故该抵押合同亦应归于无效;对提供的文件无异议;2008年4月25日逾期催收通知是先盖章后签日期,且债权债务已转移,故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长远公司均同意被告国粮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均称催收通知与其无关。被告长远公司并称两份催收通知都是先盖章后签日期,且2008年国粮公司债务已由长远公司承继,盖章也是长远公司提供,不应盖国粮公司印章。

被告北站粮库向本院提供:《新乡面粉厂、新乡市粮食局第二仓库、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一份、《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与长远集团交接情况一览表》一份、《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移交印鉴证明》一份、新交资[2008]X号《产权交易鉴证书》一份、《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三期一份。证明国粮公司债权债务已转让给长远公司,与被告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国粮公司、朱某某、张某某、长远公司对被告北站粮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国粮公司、朱某某、张某某、长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依职权依法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国粮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国粮公司、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长远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国粮公司、长远公司提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真实的意见外,五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粮公司、长远公司虽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站粮库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国粮公司(借款人)签订(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种类为短期流资、借款用途为粮食采购、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并由(x)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即按约向被告国粮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国粮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国粮公司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加盖有被告国粮公司的印章。

2004年10月22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市电光机械厂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则同意长远公司接收国粮公司的全部资产,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全部职工。2005年12月6日,国粮公司作为移交单位、新乡市粮食局作为监交单位、长远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对人事、财务、设备等帐册进行了移交。2007年11月12日,国粮公司与长远公司共同出具《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向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移交印鉴证明》,内容为:根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三期精神,国粮公司与长远公司分别进行了人、财、物和各种印鉴的交接,现已顺利交接完毕,从即日起,凡与国粮公司发生的业务及其它相关事项均由长远公司承担。2008年6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长远公司(乙方)签订《新乡面粉厂、新乡市粮食局第二仓库、新乡国粮小麦制粉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其中主要内容为:转让标的包括国粮公司资产总额678.65万元,负债总额888.4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归乙方所有和承担(含或有债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11月21日,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新交资[2008]X号《产权交易鉴证书》,对2008年6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转让的包括国粮公司在内的全部国有产权作出结论为:经审核,本次国有产权出让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国有产权交易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新银复[2002]X号文件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2004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作出新农银发[2004]X号文件,将北站区支行的贷款划至城区支行,由城区支行经营管理。2009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

被告国粮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2003年12月23日,国粮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经营期限变更为2003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4日,并经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核准。目前,国粮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与被告国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的经营管理范围划分和城区支行的名称变更,原告即享有和承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国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国粮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长远公司后,长远公司承继了国粮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远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粮公司、北站粮库、朱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粮公司及被告长远公司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国粮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国粮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其中加盖有被告国粮公司的印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国粮公司及被告长远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自200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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