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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丽水市经纬家纺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490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市经纬家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礼钦,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经纬家纺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骆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浙江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丽水市经纬家纺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陶礼钦,被告诉讼代表人骆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4月7日,原告被原地方国营浙江丽水毛巾厂(以下简称“毛巾厂”)招聘入厂工作。1993年2月,毛巾厂与原告签订劳动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毛巾厂被宣告破产,破产后企业的财产被丽水市经纬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接收,其职工同时由经纬公司负责安置。1999年9月,经纬公司重新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经纬公司宣布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03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为其核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2月,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只有10年零5个月。为此,原告向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当时法律未明确规定须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03年10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给予原告3000元的补偿,并动员原告撤诉。2003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另,其应在1997年10月开始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至今分文未缴。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1985年至1993年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85年至1993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或判令被告返还由被告接收的毛巾厂支付给原告的职工安置补助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1997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经纬公司是重新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它是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毛巾厂的财产;毛巾厂的职工不是整体由经纬公司接收,而是通过双向选择,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1993年2月转为合同制工人以后,自己在签收工资单据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时就应知道自己以前的保费未缴纳,其事隔10年以后才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并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并当庭出示《丽水毛巾厂糟筒置换工合同》、《招工审定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其于1985年4月被招入毛巾厂工作,被告则拟证明原告作为农民工进厂,属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企业自行招收的计划外用工,不享受职工的其他劳保待遇。

原告还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供质证:1、(2003)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本案争议诉讼,在诉讼中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的事实;2、《证明》、《要求医疗补助的申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对和解协议翻悔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4、莲政函(2003)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经纬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经政府批准解散的事实;5、《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工资定级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1985年4月进厂的事实;6、《浙江省丽水市X区企业离退休待遇审核表》一份,拟证明经纬公司为原告核准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2月,并于1993年2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7、《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1993年2月27日原告与毛巾厂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9月原告与经纬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8、徐国荣、杨秀英的《招工审定表》、《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公证书》各一组,拟证明与原告同等情况的职工在2003年经纬公司解散时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时间是从进厂之日开始计算的事实;9、《丽水毛巾厂临时工(农民工)有关待遇的几项规定》一份,拟证明在1985年原告进入毛巾厂签订合同后,毛巾厂对农民工的有关规定是每月为农民工缴纳5元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后被经纬公司转为企业财产保险的事实。

被告则提供并当庭出示毛巾厂1985年10月份和1993年1、2月份有关原告李某部分的工资册复印件,拟证明毛巾厂是1993年2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在此时原告即应知道毛巾厂之前未为其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和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前者明确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2月,后者则是原告向有关部门写的申请,上面也明确写明进毛巾厂工作时间是1993年2月,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盖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只是毛巾厂对职工的某种承诺,由于企业出现困难后实际未实施,毛巾厂早已解散,因此,该规定没有执行意义。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即使形式合法,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所举及原告单独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或经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除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否则,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8提出了有关关联性的异议,对其他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2的待证事实,直接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有否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有关部门给予徐国荣、杨秀英安置补偿费的数额及该二人的身份情况等,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以上证据中的证据8、证据9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单独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的印章以示与原件一致,显然其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5年4月7日,原告被毛巾厂招收为糟筒工,以毛巾厂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丽水毛巾厂糟筒置换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经一个月熟练期满,经考试合格准予上岗独立操作,上岗后计件发给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发给劳保用品布围裙和布工作帽,不享受职工其他劳保待遇。1993年2月6日,原告与毛巾厂签订了为期十年的《丽水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从该月起,毛巾厂为原告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1999年,毛巾厂被我院宣告破产,毛巾厂的厂房设备被当时的丽水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经纬公司竞拍取得,原告等毛巾厂的部分职工经双向选择,带安置费(即应付职工的安置费由政府直接拨付给企业)进入经纬公司工作。当年9月23日,原告与经纬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2003年6月17日,丽水市X区人民政府以“莲政函(2003)X号文件”批复丽水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解散经纬公司。当月30日,经纬公司清算组向丽水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请批准同意原告提前退休。次月30日,审批机关同意原告从当月起退休。《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2月,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为10年5个月。原告遂于当年8月31日向丽水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5年至1993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仲裁机构于同年9月28日以本地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于当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翻悔,于2004年1月8日拒绝支付给原告补偿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认定和住房公积金的发放,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1985年至1993年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和补发1997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1985年4月至1993年1月间,原告的身份是毛巾厂的计划外临时工,毛巾厂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和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原告系企业退休而非退职自谋职业人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同样与法理相悖;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对双方争议的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戴剑勇

审判员韦剑锋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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