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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二轻总公司、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担保款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少刚,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街信华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琼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住所地金华市X街信华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总公司)、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担保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少刚、潘某,被告二轻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琼琳、被告二轻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关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公司诉称:1995年9月29日,原告与金华市服装二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签订一份《兼并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经二轻联社理事会同意作价120万元由甲方(原告)一次性全部买断。兼并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轻联社。金华市服装二厂除了为金华市打火机厂借款45万元担保外,另有帐外担保、承诺事项兼并后均由其主管部门市二轻局承担,甲方(原告)概不负责”。兼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付清了企业兼并款合计120万元,然而被告不依约承担另有帐外两笔担保债务合计本金100万元人民币。2001年8月8日,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金东经执字第123A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兼并的金华市服装二厂所有的在金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120万元。2001年9月12日,被金东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承担上述帐外担保债务均无果。原告认为,《兼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华市二轻工业局于1995年5月改制为二轻总公司、二轻总公司应承担原二轻局的法律责任。二轻联社是被兼并企业原金华市服装二厂产权主体,应当对被兼并企业帐外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企业兼并帐外担保款120万元,利息(略)元(自2001年9月12日至2003年12月8日止),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轻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担保责任法律关系,争议的标的物是帐外担保款,从法律角度来讲,原被告之间只有存在连带之债关系,原告只能对自己已偿付债务向被告追偿。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连带之债追偿,因为二轻总公司不是连带之债的主体。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兼并了金华市服装二厂,金华市服装二厂被兼并后一直存在,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金华市二轻局是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责任主体。债权债务转移,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故协议中对担保责任移转的约定无效。四、原告对被告追讨帐外担保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轻联社答辩称:原告称“二轻合作社是被兼并企业金华市服装二厂产权主体,应当对被兼并企业帐外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说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金华市服装二厂的兼并协议上第二条明确答辩人在该兼并厂中的“资产共131.22万元。经二轻联社理事会同意作价12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买断,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乙方职代会同意兼并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二轻联社”。作为产权主体的答辩人转让后得到的是自己应得的转让款,无须承担因该兼并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为答辩人既不是被兼并的主体,也不是兼并协议签字的主体,只是在协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所有权人。即使答辩人是被兼并企业的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该企业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况且答辩人只是投入资产供原被兼并企业使用,这些资产并非属于被兼并企业,对此,金华市财税局(1994)第X号文件已经确认,在兼并企业的资产中答辩人已划出98.46万元给兼并企业的职工。更何况答辩人不参与企业经营,也不对企业进行日常的管理,其该笔担保更未经过答辩人同意和使用等。为此,答辩人在该企业被兼并过程以及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原告金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金发公司提交证据:

1、金发公司、金华市服装二厂、金华市服装二厂的主管部门金华市二轻工业局于1995年9月29日签订的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原告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二、名义上原告与金华市服装二厂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实质是原告与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签订企业兼并合同;三、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是原金华市服装二厂所有权人,是产权出让主体,也是兼并合同主体,享有兼并合同权利和承担兼并合同的义务;四、原金华市服装二厂是企业兼并合同的标的物,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五、企业兼并合同约定另有帐外担保债务,原告概不负责,应由被告承担。

2、金发公司、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1995年9月19日联合制发的金发政(1995)第X号、金市二轻联(1995)第X号《关于要求批准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的请示》文件一份,证明:一、企业兼并的请示日期为1995年9月19日,企业兼并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兼并标的物是原金华市服装二厂;二、企业兼并的请示文件是企业兼并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一直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三、第二被告是原金华市服装二厂产权主体,同意作价120万元出让给原告;四、原告与第二被告是企业兼并合同的主体,原金华市服装二厂不能成为签订兼并合同主体,原告与第二被告企业兼并法律关系成立;

3、1996年5月23日中共金华市委市委发(1996)X号《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机构转体方案的批复》一份及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机构转体方案一份,证明一、文件批复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机构转体的日期为1996年5月23日,第一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转体方案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撤销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设立二轻总公司,二轻总公司继续承担二轻系统社会、行政、行业管理和党建工作职能”;三、转体方案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体制保持不变”;四、转体方案第二条规定“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转体后的职能设置,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继续承担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的职能”;五、转体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二轻总公司作为二轻局转体后承担社会、行政、行业管理和系统党建工作职能的载体。六、转体方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二轻总公司的行政职务与党组织职务互兼,也可与二轻联社及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务互兼。二轻联社为二轻局转体后经营职能的载体。事实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同一人兼任。七、转体方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转体后,现职干部职工的身份、级别、待遇仍按原身份、级别、待遇保留;八、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企业兼并帐外担保债务清偿责任。

4、民事起诉状一份、(1997)婺经初字第X号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

5、婺城区人民法院(1997)婺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4、5证明一、第二被告起诉状自认是原金华市服装二厂的所有权人,将服装二厂作价120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二被告企业兼并关系客观存在;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企业兼并合同关系成立;三、第二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帐外担保债务责任。

6、产权转让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付清金华市服装二厂的产权转让款;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企业兼并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第二被告应承担兼并合同的义务。

7、1995年3月11日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向龙游县占家信用社企业流动资金及集体农业贷款申请书一份;

8、(1995)担协字第(0311)号龙游县占家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

9、龙游县占家信用社贷款担保书一份;

证据7、8、9证明:一、兼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帐内担保债务;二、该担保发生在1995年3月,还款期限1995年12月20日;三、该项借款担保额中43万元加利息确定为45万元。

10、金华县人民法院(1996)浙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11、金华县人民法院(1996)浙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据10、11证明:一、调解书上的内容属帐外担保,担保日期分别为1995年7月4日、1995年3月9日。二、签订兼并协议时,被告未提交该笔担保债务,故在合同约定另有帐外担保原告概不负担;三、帐外担保债务客观存在。

证据12、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1996)金东经执字第123A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13、2001年9月12日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一张。

证据12、13证明兼并后,属原告所有的金华市服装二厂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由于帐外担保而被法院冻结并强制执行。证明归原告所有的120万元的资产因帐外担保被执行而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

证据14、2001年12月3日金发公司关于要求履行120万元帐外担保责任的函一份及向二被告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一、原告以书面的形式要求二被告按照兼并合同承担企业兼并帐外担保债务;二、被告不履行承担帐外担保债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三、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15、金发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二轻总公司、二轻联社拖欠帐外担保款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拖欠帐外担保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数额;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二轻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金华市服装二厂签订的,二轻局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主管部门,该协议并未排除金华市服装二厂对外担保的责任,只是规定原告不负责任。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兼并主体的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协议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二轻局与二轻总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列二轻总公司为被告不当。证据4、5、6、7、8、9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债务是金华市服装二厂,应由金华市服装二厂承担。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邮件回函是传真件,按规定应提交原件。但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5是原告自行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二轻联社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二轻联社只提供了资金,收取了资金专用费,但主体不是第二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主体不是第二被告。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函是否收到不清楚。证据15是原告单方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函的内容结合详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轻总公司主张权利。证据15系单方的计算清单,不予认定。

两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19日,金发公司、二轻联社向金华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请示金发公司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1995年9月29日,原告金发公司(甲方)与金华市服装二厂(乙方)、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签订一份金发公司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全方位兼并,乙方将其所有人员、资产、场地全部并入甲方,划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全部债务,接受除二轻联社外的所有产权。乙方产权中二轻联社产权131.22万元。经二轻联社理事会同意作价12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买断,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二轻联社。乙方除了为金华市打火机厂借款45万元担保以外,另有帐外担保、承诺事项兼并后均由乙方的主管部门金华市二轻局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兼并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20万元支付给二轻联社,其中50万元的转让款,由于金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二轻联社是通过诉讼途径取得。

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向龙游县占家信用合作社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由金华市服装二厂提供担保。

1995年3月9日、1995年7月4日,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县支行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6月1日、1995年10月4日,两笔借款均由金华市服装二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县支行诉至金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如下: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金华市服装二厂对该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没能履行调解条款。2001年8月8日,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冻结金华市服装二厂所有的在金华市房屋拆迁办拆迁款120万元,2001年9月12日,120万元款划入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作为调解书执行款。2002年12月6日,金发公司向二轻总公司发函,要求二轻总公司履行120万元帐外担保责任,未果,原告金发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5月23日,中国共产党金华市委员会、金华市人民政府同意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转体方案。转体后的机构设置为,撤销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设立二轻总公司,为金华市政府直属企业,实行企业化运行,继续承担二轻系统社会、行政、行业管理和系统党建工作职能。

本院认为,金发公司、金华市服装二厂、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签订的兼并金华市服装二厂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的120万元系金华市服装二厂为金华市打火机制造厂提供担保10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利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强制扣划金华市服装二厂拆迁款。按照兼并协议第3条约定,金华市服装二厂为金华市打火机厂借款45万元担保的款项,由金发公司承担,另有帐外金华市服装二厂担保,由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承担。原告认为120万元担保系帐外担保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佐证的这一事实,按照协议约定,本案所讼争的120万元担保款属帐外担保款,应由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承担,现金华市二轻工业局已转体为二轻总公司,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的权利义务由二轻总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轻总公司偿付帐外担保款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轻联社作为金华市服装二厂的产权主体,接受了兼并款项,应对兼并企业金华市服装二厂的帐外担保债务在接收兼并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帐外担保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帐外担保款人民币120万元的利息(略)元(已算至2003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申请保全费752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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