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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仲字第2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李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侧东风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李某某,被申请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移民办诉称,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要求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主要理由是:1、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的x.73元社会保险费和x.08元未完工程可得利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2、仲裁裁决认定停工原因的证据系伪造,主要是2006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而监理公司的停工报告也系伪造,且现监理公司并不保证其真实性。3、仲裁中,天宇公司隐瞒施工日志,在仲裁庭要求下仍未提供,而施工日志能直接证明工程进度,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天宇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影响案件公正裁决。4、仲裁程序违法,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及方法,未提前书面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5、天宇公司要求仲裁的第二项请求“2007年8月6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无效”没有予以裁决,属漏裁。6、裁决结果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且裁决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被申请人天宇公司辩称,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程序合法,我方也没有伪造或隐瞒证据,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移民办与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宇公司承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管理中心综合楼工程,并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工程于2005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05年底主体完工。期间移民办共支付工程款117万元。2006年2月11日,工程停工。后天宇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平顶山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并裁决以下内容: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移民办偿付天宇公司工程款x.82元、已完工程保险费x.73元和施工现场签证部分造价x.11元,共计x.66元;三、移民办承担天宇公司已完工程损失费x.96元及未完工程可得利益x.08元,共计x.04元中60%的责任,即x.82元;四、价值x.72元的剩余材料归天宇公司所有;五、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02年5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2002)X号文件,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市建设劳保办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

2、2008年7月22日,平顶山市正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对该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和2006年2月11日分别对于天宇公司加盖的项目章在没有总监签字的情况下,保留对其真实性的意见。2006年5月24日《会议纪要》没有移民办工作人员的签字。

3、2008年7月24日,该案在平顶山仲裁委第四次开庭时,仲裁庭要求天宇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日志,天宇公司未提交,并于2008年7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说明该公司认为无须提交施工日志。

4、天宇公司于2006年元月16日和2月11日向移民办报送的《停工报告》中均显示“因工程款不能到位,无法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政府文件、开庭笔录、声明、停工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基本合法,但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已完工程社会保险费x.73元系建设方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行政费用,不是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在天宇公司未垫交的情况下予以处理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申请人移民办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因无确实的相反证据否认仲裁程序中认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能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已完工程社会保险费x.73元的裁决内容。

二、驳回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其他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移民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盛华平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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