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李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西侧东风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李某某,被申请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移民办诉称,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要求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主要理由是:1、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的x.73元社会保险费和x.08元未完工程可得利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2、仲裁裁决认定停工原因的证据系伪造,主要是2006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而监理公司的停工报告也系伪造,且现监理公司并不保证其真实性。3、仲裁中,天宇公司隐瞒施工日志,在仲裁庭要求下仍未提供,而施工日志能直接证明工程进度,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天宇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影响案件公正裁决。4、仲裁程序违法,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及方法,未提前书面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5、天宇公司要求仲裁的第二项请求“2007年8月6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无效”没有予以裁决,属漏裁。6、裁决结果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且裁决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被申请人天宇公司辩称,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程序合法,我方也没有伪造或隐瞒证据,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移民办与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宇公司承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管理中心综合楼工程,并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工程于2005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05年底主体完工。期间移民办共支付工程款117万元。2006年2月11日,工程停工。后天宇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平顶山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并裁决以下内容: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移民办偿付天宇公司工程款x.82元、已完工程保险费x.73元和施工现场签证部分造价x.11元,共计x.66元;三、移民办承担天宇公司已完工程损失费x.96元及未完工程可得利益x.08元,共计x.04元中60%的责任,即x.82元;四、价值x.72元的剩余材料归天宇公司所有;五、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02年5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2002)X号文件,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市建设劳保办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
2、2008年7月22日,平顶山市正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对该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和2006年2月11日分别对于天宇公司加盖的项目章在没有总监签字的情况下,保留对其真实性的意见。2006年5月24日《会议纪要》没有移民办工作人员的签字。
3、2008年7月24日,该案在平顶山仲裁委第四次开庭时,仲裁庭要求天宇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日志,天宇公司未提交,并于2008年7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说明该公司认为无须提交施工日志。
4、天宇公司于2006年元月16日和2月11日向移民办报送的《停工报告》中均显示“因工程款不能到位,无法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政府文件、开庭笔录、声明、停工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基本合法,但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已完工程社会保险费x.73元系建设方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行政费用,不是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在天宇公司未垫交的情况下予以处理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申请人移民办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因无确实的相反证据否认仲裁程序中认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能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已完工程社会保险费x.73元的裁决内容。
二、驳回申请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其他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移民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盛华平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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