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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乡X村镇规划办公室主任科员,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7年付某某与王某良结婚,并共同经营付某某与前夫王某堂承包的及王某良承包的树园子,1998年延包时双方的树园子以王某良为户主同村集体签订了50年的承包合同。2001年6月,王某良与其侄子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将部分树园子流转到王某丙名下,流转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47年12月。2008年9月王某良去世,付某某独自生活,缺乏生活来源。且王某良与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付某某并不知情,属于未经其同意私自流转。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该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责令王某丙将属于付某某与其前夫承包的树园子归还给付某某。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与王某良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并将部分树园子转让给王某丙经营是事实。因王某丙家庭人口增加,付某某家庭人口减少,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且已经乡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认证,故该土地承包流转协议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日,付某某与前夫王某堂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部分林地,王某堂作为家庭代表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专业承包(租赁)合同书。1996年2月王某堂去世。1997年付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良结婚。付某某与其前夫承包的林地和王某良从本村承包的林地,由付某某和王某良共同经营。1998年落实国家政策进行土地延包时,付某某和王某良作为夫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就上述林地与村集体签订了一份新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书由王某良代表家庭签订,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至2047年12月。2001年6月,王某良与其同村的侄子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将其家庭承包的部分林地转让给王某丙,流转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47年12月,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乡X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均在协议书上盖了章。2008年9月王某良去世。2009年4月9日,付某某诉至本院,以王某良与王某丙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其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将原属于付某某和王某堂承包的林地归还给付某某。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付某某提出确曾将部分林地流转给王某丙,条件是由王某丙为付某某夫妇提供食用水等赡养义务,付某某并不知道签订有流转协议,但从2007年起,王某丙不再对付某某夫妇尽任何赡养义务,故付某某有权将其流转给王某丙的林地收回。王某丙对付某某流转林地以一定的赡养义务为条件的主张予以否认。对此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付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某丙提供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和其夫王某良于1998年与村集体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付某某和其前夫王某堂于1991年与村集体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随之终止,本案诉争的林地应为付某某与其夫王某良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付某某之夫王某良作为承包方代表与王某丙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付某某的当庭陈述,付某某自认知道林地流转的事实,而且根据本案林地流转实际情况,付某某也应当知道流转的事实,故付某某以王某良与王某丙签订流转协议其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关于流转林地以一定的赡养义务为条件,由于王某丙不履行义务,因此要求收回林地的主张,因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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