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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诉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石某某、赵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单位会计。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单位副书记。

被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副书记。

被告赵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昌公司)、被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发公司)、被告石某某、被告赵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闫新武,被告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诉称:被告宇昌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在农发行贷款200万元,原告金星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农发行及被告请求原告帮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31日分三笔将被告在农发行的贷款200万元还清。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抵押担保还款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宇昌公司应自原告农发行还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原告垫付的200万元,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并支付相当于垫款金额3%违约金。同时被告还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以上全部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应在订立本协议后10个月内配合原告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各方应支付相当于垫款金额50%违约金,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六发公司、石某某、赵某为被告宇昌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拖延至今未能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协议中多次违约,不按时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迟迟不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宇昌公司偿还原告金星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宇昌公司、六发公司向原告按垫款额5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六发公司、石某某、赵某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宇昌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有异义,认为原告所说的抵押物品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再进行第二次抵押,故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的过错不在被告宇昌公司。

被告六发公司及赵某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与六发公司和赵某均无关,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本案系公司债务,与石某某个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附抵押清单1张)以及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宇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宇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六发公司、石某某、赵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宇昌公司、六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宇昌公司设备照片和抵押物清单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且被告未按期办理抵押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3、进帐单3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宇昌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4、支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昌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设备照片也无异议,但对抵押物清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列公司财产均已抵押过了,且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仍要求抵押,抵押物清单也没有加盖宇昌公司的公章,应以第二份协议为准,第一份协议应无效,第一份协议所附清单也应作废。

被告六发公司、赵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无原告公章,且原告也不同意,故后来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故第一份协议就已作废。第二份协议既无六发公司公章,也无赵某个人签名,故六发公司和赵某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认为第一份协议已作废,应以第二份协议为准,因抵押物已抵押出去,故50%违约金不应计算。对第二份协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照片、抵押物清单及进帐单利息清单均无异议。

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各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被告宇昌公司对抵押物清单有异议,且该清单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30日,被告宇昌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200万元,并由原告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宇昌公司不能及时还款,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宇昌公司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一、甲方(河南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为乙方(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偿还2007年9月30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贰佰万元。二、乙方用其土地、房屋、库存商品、机器设备、货款及股东财产为甲方设置抵押担保(详见清单)。三、甲方替乙方偿还完贷款贰佰万元之后,乙方用其抵押财产直接或变卖后偿还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依法行使权利。四、乙方应在一年内归还甲方垫付款项,期限内乙方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利率支付甲方利息,超过期限按100%加罚利息。(按月付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协议上面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宇昌公司除加盖有公章外,另有石某某、赵某二人的签字。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30日、31日分三笔将被告宇昌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的贷款200万元还清。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宇昌公司、被告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甲方为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为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丙方为新乡市瑞丰棉绒有限公司、新乡市六发饲料有限公司,丁方为石某某、赵某、书记。1、甲方代乙方偿还2007年9月30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贰百万元。2、乙方应自甲方向农行还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甲方垫负的贰百万元款项,其间按月依农村信用社现行利率向甲方支付息。3、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乙方同时还应支付相当于垫款金额3%的违约金。4、乙方以自己所有的85吨棉短绒及20吨棉清油作为抵押物,对前述乙方全部债务进行担保。若处理后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垫款。5、乙方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共平方米(详见附件一)作为抵押物,对前述乙方债务进行担保。6、乙方以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共平方米(详见附件二)作为抵押物,对前述乙方债务进行担保。7、乙方(或其他方)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共辆,车牌号分别为、

、作为抵押物(详见附件三),对前述乙方全部债务进行担保。8、乙方、丙方以自己所有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动产(详见附件四)作为抵押物,对前述乙方全部债务进行担保。9、乙、丙各方应配合甲方对前列房屋、土地、机动车、固定资产及其他动产的抵押担保到有关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登记日期期限定为本协议订立之后10个月内。逾期乙、丙各方还应共同赔偿甲方损失。10、丙方、丁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宇昌公司在协议的乙方、丙方处盖章,被告石某某在协议的丁方处签字,协议所列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盖章或签字。协议的左下方附:附件一:抵押房屋清单;附件二:抵押土地清单;附件三:抵押车辆清单;附件四:抵押固定资产及其他动产清单。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宇昌公司以抵押物已抵押出去为由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宇昌公司却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替其垫付的款项200万元,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宇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底。

另查明,原告提交第二份协议中所附的抵押清单,有部分财产不归宇昌公司所有,且抵押清单均未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公司做为担保人在被告宇昌公司不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应被告宇昌公司请求,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金星公司代被告宇昌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宇昌公司应自原告向农行还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原告为其垫付的贰佰万元款项。因二份协议内容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后原告代被告宇昌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在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之日起一年内还请原告垫付的款项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宇昌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2008年11月21日协议要求被告六发公司及被告石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因2008年11月21日这份协议上面没有被告六发公司和被告赵某的任何签字和印章,故该协议对被告六发公司和赵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某某做为担保人在丁方位置上签名,就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宇昌公司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与被告宇昌公司、石某某签订第二份协议时,虽上面注明详见附件一、详见附件二等这些内容,但因被告宇昌公司对附件内容有异议,且附件上(抵押清单)均未加盖原告金星公司和被告宇昌公司的公章,原告也自认该抵押清单中有部分财产不属被告宇昌公司所有,故该抵押清单不能反映被告宇昌公司抵押的真实情况,因抵押清单内容不确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垫款额5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代其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乡宇昌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郭鹏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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