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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877号

原告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以下简称金属波纹管厂)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属波纹管厂诉称,2007年8月,新锐公司购买金属波纹管厂波纹补偿器,总价款x元。新锐公司已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x元。金属波纹管厂多次催要,新锐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因此,金属波纹管厂要求新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32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由新锐公司承担。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新锐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新锐公司可以支付金属波纹管厂货款,但利息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新锐公司向金属波纹管厂购买波纹补偿器,总价款x元。新锐公司已付货款x元,2008年10月8日签订一张欠条,金额为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金属波纹管厂提供的欠条、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属波纹管厂应依约交付波纹补偿器,新锐公司应依约交付货款。新锐公司未按约交付拖欠货款x元,构成违约。金属波纹管厂要求新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宇航金属波纹管厂货款六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二○○八年十月九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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