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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伶秀坡第二村X组与被上诉人陆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伶秀坡第二村X组。

负责人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伶秀坡第二村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丙和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南宁市X村伶秀坡下渡口,由陆某宣承包经营,因其劳动力较弱,系五保户,由其女儿陆某乙、女婿陆某润代耕赡养。2002年2月,陆某宣去世后,陆某乙、陆某润继续经营。后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因扩建码头,征用独岭村X组集体土地,其中征用了原属于陆某宣的0.281亩地。2005年1月20日,经南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X组与陆某乙、陆某润达成如下协议:1、伶秀2队同意,被征的“下渡口”畲地0.281亩的青苗补偿费281.00元归陆某润所有。2、双方同意,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双方各一半,即分得2109.50元。该协议有陆某乙和陆某润、村X组负责人陆某明及伶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章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有争执,2005年10月12日,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就双方争执作出《关于陆某乙、陆某润与伶秀坡第二村X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引起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文,在该文中,伶俐镇人民政府认为陆某乙、陆某润要求继承伶俐糖厂就涉案土地发放的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外,对其他费用的继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在2005年10月14日,在伶俐镇司法所、国土资源所、独岭村X组与陆某乙、陆某润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即村X组同意将伶俐糖厂征地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奖励补助费等三项补偿费用归陆某乙、陆某润所有。该协议有村X组原负责人陆某明、现负责人陆某杨及其他三名群众代表签名。后因村X组未将前述费用发放给陆某乙和陆某润,陆某乙和陆某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村X组立即支付陆某乙和陆某润欠款2109.50元及利息3000元;2、村X组赔偿陆某乙和陆某润误工费200元整;3、村X组赔偿陆某乙和陆某润交通费200元整;4、由村X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审起诉时的另一原告陆某润已于一审庭审后的2011年9月2日因病去世,其主体资格已消亡。陆某润的继承人有妻子陆某乙及儿子陆某建、陆某伦、陆某丙。陆某建、陆某伦、陆某丙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三人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及在本案的一切权利,同时一致同意本案诉讼权利及义务全部由陆某乙继受。

再查明:2011年6月2日,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伶秀2队征用集体土地,征地面积为0.3087亩,土地补偿费合计为5556.60元,已由陆某明于2007年3月31日领取;青苗补助费185.22元,则由陆某润领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乙、陆某润与村X组就涉案土地产生的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已于2005年1月20日在伶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费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即各分得2109.50元。虽然伶俐镇人民政府出文认为陆某乙和陆某润无权要求继承前述款项,但此后双方在伶俐镇司法所、国土资源所、独岭村委会的协调下又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同意涉案土地的相关征收补偿费可归陆某乙、陆某润所有。上述协议,一个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另一个则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村X组辩称调解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经得大部分村民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至于伶俐镇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为陆某乙和陆某润无权要求继承本案款项,仅是就解决双方纠纷发表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当然约束力。综上,案中的调解协议,有村X组的包括负责人在内的主要小组成员签字认可,村X组理应自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债的履行期限,村X组关于陆某乙和陆某润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纳。故陆某乙、陆某润要求村X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2109.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因陆某乙、陆某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村X组应向陆某乙支付款项2109.50元;二、驳回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陆某乙负担。

上诉人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陆某乙的父亲陆某宣原系村X组织成员,属五保户,于2002年2月去世。2005年1月,因伶俐糖厂拟征用村X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码头,征用范围涉及陆某宣生前承包的土地。对此,村X组与陆某乙因征地补偿费用归属产生了分歧,在伶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下,双方达成初步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之时,因土地征用没有成功,故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协议的有关经办人也没有将协议提交集体讨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待伶俐糖厂实际征用涉案土地后,村X组与陆某乙、陆某润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再次达成协议,陆某乙、陆某润同意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村X组领回费用时,陆某乙、陆某润又反悔了,将村X组诉至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村X组无需向陆某乙支付款项2109.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乙答辩称:一、陆某乙的父亲陆某宣并不属五保户,虽有伶俐镇X村五保户登记卡片,但陆某宣没有实际享受到五保户待遇,且陆某宣是不是五保户与本案没有关联。二、陆某乙和陆某润与村X组就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已于2005年1月20日在伶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10月14日,在伶俐镇司法所、国土资源所、独岭村X组又决议同意把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陆某乙和陆某润,故村X组认为调解协议未提交集体讨论不符合实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村X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村X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一份;2、村X组于2012年1月10日的《集体重大事务讨论结果》一份。被上诉人陆某乙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不予认可。

上诉人村X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后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因扩建码头,……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村X组认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伶俐糖厂并未征地成功,调解协议的基础并不存在,也未交村X组不用履行该调解协议;2、“该协议有被告原负责人陆某明、现负责人陆某杨及其他三名群众代表签名。”,村X组认为另外三人并不是群众代表,只是热心村民;3、“2011年6月2日,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出具证明证实”,村X组认为,伶俐糖厂出具的证明,村X组未曾见过,亦未经法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陆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是:“涉案土地位于南宁市X村伶秀坡下渡口,由陆某宣承包经营,因其劳动力较弱,系五保户”,陆某乙认为其父亲陆某宣并不是五保户。本院认为:村X组的异议1、2部分是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引述,该引述并无不当;而异议3,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伶俐糖厂的证明是陆某乙于一审庭后所补充提交,但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即采用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证据进行质证,村X组认可伶俐糖厂的证明是真实的,但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土地补偿费是否是陆某宣所得,经本院询问,村X组与陆某乙均认可伶俐糖厂确实是征用了陆某宣生前承包的0.3087亩耕地,该0.308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共5556.60元已由原村X组长陆某明所领取,青苗补助费185.22元已由陆某润领取,故一审法院根据伶俐糖厂的证明查实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陆某乙的陆某宣生前不是五保户的异议,从村X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伶俐镇政府的一张登记卡片看,陆某宣确实在镇政府有作为五保户的记载,并载明供养方式为旁亲代耕,即由其女儿陆某乙、女婿陆某润代耕供养,而事实上陆某宣承包的耕地也是由陆某乙和陆某润所代耕,故一审的认定属实无误。对于2005年10月14日村X组与陆某乙、陆某润在伶俐镇司法所主持的协商会结果,从《会议签到表》的内容上看,仅记录有村X村X组长和群众代表的签字同意,陆某乙和陆某润并未在上面签字同意,故该协商结果仅是村X组最后形成的意见,而不属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故一审在该事实的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村X组应否向被上诉人陆某乙支付征地补偿费用2109.50元

本院认为:村X组与陆某乙、陆某润于2005年1月20日在伶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形成,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村X组的负责人及群众代表及陆某乙和陆某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村X组称上述调解协议未经村X组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且协议是在伶俐糖厂实际征地的时间之前签订,故调解协议不应履行。本院认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村X组内部的集体讨论决定,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履行,且在调解协议签定后,伶俐糖厂事实上也征用了陆某宣承包的0.3087亩耕地,故村X组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而陆某乙根据调解协议主张村X村X组领取的陆某宣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210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村X组称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的不是群众代表,而是热心村民,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村X组又称在调解协议签订后,陆某乙和陆某润又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归村X组所有,因其仅提交独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陆某乙和陆某润已确认同意,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伶秀坡第二村X组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伶秀坡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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