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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丙、周某诉刘某丁、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现年48岁。

原告刘某丙,女,现年48岁。

原告周某,女,现年24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省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现年33岁。

被告李某,现年43。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住襄樊市X区X路X号。

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周某诉被告刘某丁、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驾驶员刘某丁驾驶李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投保的鄂x重型箱式货车,与我们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人医疗费等各种花费x.96元。

被告李某辩称应该赔偿,但是赔偿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丁、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许,在淅川县X镇X路段,驾驶员刘某丁驾驶鄂x重型箱式货车,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驾驶豫x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无责任。原告方提出理赔与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投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鉴某、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正规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合计x.76元、鉴某1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7400元,有正规收据,评估报告,符合实际情况,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3人=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照45天×10元/天×3人=1050元,三原告均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无需后期治疗费和后续营养费,每人一人护某即可。考虑原告王某乙之子王某乙为城镇居民,故三原告的护某人员中一个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人护某x.26/360×45+5523.73/360×45×2=3372.22元,王某乙宇作为保险从业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x/360×45=5526.25元,刘某丙作为养鸡专业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x/360×45=1998.25元,周某的误工费5523.73/360×45=690.47元,总计x.95元,其他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某、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等总计x.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樊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淼

审判员:陈璞

审判员:邓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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