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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韩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39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口。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信贷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四海分理处经理,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下称永宁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发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5.115‰;借款到期还款,若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方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一六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孙某某承诺为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利息4361.73元及2008年10月15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经被告韩某某申请,永宁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签订了(2005)年农借字x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宁支行向被告韩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5.115‰,还款方式为到期后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二一六五支付利息。当日,永宁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编号为(2005)年(四信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孙某某为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利息4361.73元及2008年10月15日到还清日所孳生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农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宁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分别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永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孙某某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永宁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利息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三分及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二一六五计付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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