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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与宋某某、安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47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授信部经理,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高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下称八达岭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岭支行诉称,2004年12月1日,经被告宋某某申请,八达岭支行向其提供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5.5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利息。被告安某以其坐落在延庆镇湖南小区的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宋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安某亦未履行抵押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截止至2007年10月24日的利息x.98元及2007年10月24日到还清日所孳生的利息,安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某对抵押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目前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应先由宋某某自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经被告宋某某申请,八达岭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签订了(2004)年农借字x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八达岭支行向宋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5.5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当日,八达岭支行与被告安某签订编号为(2004)年(八康信)字(x)号抵押合同,安某以其坐落在(略)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7日,八达岭支行与安某办理了延房抵押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安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房屋坐落在延庆县湖南小区X号楼X,设定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约定期限为2005年11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安某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截止至2007年10月24日的利息x.98元及2007年10月24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所孳生的利息,被告安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八达岭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八达岭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安某分别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八达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利息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九角八分及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安某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坐落在延庆镇湖南小区X号楼X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达岭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安某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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