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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玉某与马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女,1971年出生,壮族,个体,住(略),系上诉人黄某之妻子。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又名黄X),女,1970年出生,壮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玉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略)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黄某、玉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玉某不服生效裁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玉某;被申请人马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黄某、玉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马某、梁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期2个月。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马某、梁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只借本金8000元,另有2000元为利息。2005年7月底被告梁某已到原告处偿还借款x元,借条原件收回后已经撕烂,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马某、梁某共同向原告黄某、玉某借款,并由被告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玉某人民币(x元)壹万元正(每月利息一仟元)”,同时该借条还注明“2个月归还。如马某不还得,黄某要房屋代款归还”。由于原告黄某、玉某认为被告马某、梁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略)公安局出具的内容为“2005年10月13日下午,黄某在(略)X镇X路X巷X号的住所被人入室盗窃。黄某被人盗走别人向其借款时所立的借据XX”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在庭上播放了五盒录音带,以证明借条原件已被人偷走和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且原告所提供的公安局证明只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同时还认为原告的录音均不能证实说话人身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黄某、玉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梁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的依据是借条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同时,被告马某、梁某又辩称借款已偿还且借条原件收回后也已经撕烂,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的(略)公安局的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借条原件确已被盗;原告收集的录音虽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但其在庭上所播放的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某、玉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玉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玉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黄某、玉某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2、借条原件被盗事实明确,2005年10月13日上诉人家里财物被盗,被盗借条37张,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马某开具的借条,而且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的住所被盗,借条原件全部被盗走,马某的复印件借条x元还是被盗者放在烈士墓石狮子底给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还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称已还款,但却没有提供收条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五盘录音带是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借款人马某催款时所录下的内容,从这些录音谈话中,被上诉人从未说过向上诉人借的款已经还清的内容,只是反复地推说借款是梁某使用,由梁某负责偿还。证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偿还过借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单独的借条复印件,而是一套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两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借条内容的约定,如果7月份还款的话,那连本带息应为x元(因被上诉人已支付1000元利息,还应付x元)。被上诉人辩称7月份已还清x元并拿回借条,明显是不能成立的,还款应是x元而不是x元。四、一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证实借条原件被盗,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其已还款,应由被上诉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为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划分是明显不公平。《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某、副本、节录本”,所以上诉人提交复印件是合法、有效的。五、请求二审依法提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2005年10月13日上诉人借条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笔录,笔录中已明确被盗借条包括马某的借条在内共37张,但目前梁某荣在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上述案卷材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在二审开庭庭审时答辩称,向上诉人借款x元是事实,但梁某已还清并拿回了借条原件撕毁,并承诺如果上诉人有借条原件其就还款。现上诉人没有借条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二审的开庭审理,本院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玉某主张由被上诉人马某、梁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的对话录音带为证,但由于借条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借款已还清借条原件已拿回撕毁,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借款的事实。而录音带是属于视听资料,且对话录音并没能清楚、明确地说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款没有偿还。关于(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的家被人入室盗窃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盗窃之人亦未能抓获,故公安局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家被盗,并不能切实证明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借款x元的这张借条被盗。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758元,由上诉人黄某、玉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黄某、玉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1、申请人家里被盗案已经破案,作案者王某供认盗出的每一张借条,其中就有马某借x元的借条在内,因此公安局才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2005年10月13日下午,黄某在(略)X镇X路X巷X号的住所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走借据三十多张,其中有马某向黄某借钱所立的一万元借据”的证明。2、王某劳教回来后给申请人写了一张证明,指认是黄某英指使廖某某和王某去偷借据的,其中就有马某的借据在内。这些证据足以推翻梁某所说已归还x元并收回借条原件撕烂的说法。

因此,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判令马某、梁某两人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至还款的利息。

被申请人马某、梁某答辩称,其两人所向黄某借的款项已经还清,借条原件已收回并撕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再审法庭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马某、梁某是否已经归还申请人黄某、玉某的借款。申请人黄某、玉某要求被申请人马某、梁某归还借款,在马某、梁某答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并已收回借据原件的情况下,作为催款人的黄某、玉某应就其主张负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在其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得不到相对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构成一个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本案中,申请人黄某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录音材料,但公安机关在没有对该案进行立案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带有结论认定的证明不具有可采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王某、廖某某的证言仅为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两证人没有出庭,法庭无法对此进行质证核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也不予认可;至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因对话录音并没能清楚、明确地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偿还借款,因此该证据也不能直接支持申请人黄某、玉某的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黄某、玉某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因为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足以构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因此仅凭该份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马某、梁某没有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黄某、玉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再审的诉讼主张因此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黄某雷

审判员杨胜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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