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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某,均系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机械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在从事原告公司装载机销售业务期间,在原告处借款以及实际挪用已收回的车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是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工作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这种工作关系产生的是内部工作手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就所谓的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款项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自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11张借条、1张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徐某某至今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其中的1张欠x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11张借款条认为记不清了。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装载机销售费用结算表1份、耿学辉出具的收到条1份、杨胜武出具的收据1份、李万才出具的收到条1份、姜克震出具的收条1份、徐某某出具的借条4份及其他白条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按原告方逻辑关系,公司还应付徐某某款项为50多万元。故建议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应会计资料,以核实双方实际发生的来往账目及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面均没有经双方确认的记录,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事实上被告自己也经营电动车等业务,而且原、被告已经对过帐了,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已经承担过的费用,双方无争议的手续都已扣除了。被告主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债权无任何关系。而且经被告手卖出的车,由于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大约100万元车款至今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新辉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徐某某虽认可其中的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欠原告车款x元的欠条,但对其余借款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均不认可,且这些材料均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至2008年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新辉机械公司上班,从事销售装载机业务。期间被告徐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陆续偿还后就抽回借条。截止到2009年6月份被告徐某某仍有11张借款条未抽回,累计金额为x元。其中:2007年4月3日借款1000元;2007年6月2日借款x元;2007年9月6日借款5000元;2007年11月14日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18日借款4000元;2008年1月3日借款x元;2008年1月30日借款6000元;2008年4月7日分两次向借款1600元、x元;2008年6月17日借款x元;2009年6月28日借款151元。另外被告徐某某在从事装载机销售期间,将其负责销售的一台装载机车款x元收回后未交回公司。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条及欠款条合计金额为x元,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给原告新辉机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仍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欠款,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新辉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x元以及欠款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仅是工作手续,并非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出具借条并占有原告新辉机械公司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新辉机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徐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新辉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欠原告新辉机械公司部分车款,原告新辉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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