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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与赵某某、张某、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787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略)-1。

被告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巷二号X层。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蔷、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佳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诉称,其与赵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购买北汽福田公司客车一辆,总金额x元。其后又与赵某某签订《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分24期还清,赵某某应在每月12日之前将当月应还款划入北汽福田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被告佳意公司、张俊分别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然而,北汽福田公司按约定交付车辆后,赵某某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09年4月5日,赵某某尚欠北汽福田公司x.46元,并按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合作协议》规定产生滞纳金x.11元。北汽福田公司多次催告赵某某,赵某某仍不积极履行。因此,北汽福田公司要求赵某某偿还拖欠货款x.46元及支付违约金x.11元,佳意公司、张俊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张某、佳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客车一辆,总金额为x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分24期还清,赵某某应在每月12日之前将当月应还款划入北汽福田公司指定账户,并且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了赵某某迟延还款的责任“滞纳金金额为本期应还款项的0.2%/日”。2007年7月11日,被告佳意公司、张俊分别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函规定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9年4月5日,赵某某尚欠北汽福田公司x.46元,佳意公司、张俊也未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合作协议、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汽福田公司应依约交付客车,赵某某应依约交付货款。然而,在北汽福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客车后,赵某某未按约定交付货款,张某、佳意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汽福田公司要求赵某某偿还拖欠货款x.46元及支付违约金x.11元,佳意公司、张俊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某、佳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拖欠的货款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违约金五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

三、被告张俊承担以上判决总额十九万九千二百元五角七分的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判决总额十九万九千二百元五角七分的连带担保责任;

五、被告张俊、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山西佳意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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