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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6岁,汉族,住(略),系郑某某之妻。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同陈二凯、王宏伟、冯伟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陈二凯等三人在遂平县X路中段建楼房,并让被告郑某某在此工地负责施工。2008年11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后,遂平一建的工地负责人让我找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搞内外粉刷。经协商,按每平方米26元达成协议。我组织20余人为被告施工,并按被告要求的工期完工。2009年11月10日,经我和被告工地人员实地丈量,我为被告粉刷3056平方米,合款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工资x元。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同陈二凯、冯伟、王宏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陈二凯等三户在遂平县X路中段承建楼房。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让被告郑某某在该工地负责施工。2008年11月份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找到原告让其找人为楼房搞内外粉刷,双方以每平方米26元达成协议。原告连某某随即组织20余人为被告施工,并按期完工。经原告同被告工地人员马遵会实地丈量,原告共为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粉刷内外强面积3056平方米,合款x元,并由马遵会出具证明。被告已给付了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依法中标的施工单位,将自己建设的楼房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连某某,连某某按照双方的协议,完成了粉刷任务。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如数给付连某某劳务报酬。但被告遂平县一建筑公司在支付x元劳务报酬哦后,拒绝支付下余的劳务报酬x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郑某某做为工地负责人,未与原告连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某某支付劳务报酬款x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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