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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28号刘某某诉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慧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并辩称,2007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元服装辅料,除已支付货款4000元外,尚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送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的事实;

4、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某辩称并反诉,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低下,被告使用其产品做成成品裤子1070条,漂洗后全部变色报废,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产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即对10月14日欠的1539元予以认可,10月14日欠的302元予以认可,10月16日欠2471元认可,10月12日欠的4240元予以认可,对10月15日总货款4050元,已付4000元,欠50元,予以认可,对10月13日2916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个被调查人都是市场的管理人,笔录中称结算后数额为x元整,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结算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且该产品已加工成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

综合全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里面的日期为10月13日的送货单、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裤子照片尚须综合全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元服装辅料,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拖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对于金钱债务等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甘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服装辅料花边质量不好,导致裤子漂染后花边掉色,故拒绝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x元,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花边掉色的原因是否由花边质量问题而引起,只存在一种可能性,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花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无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剩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共计290元,由被告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李朝龙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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