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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乙儿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东西邻居,2010年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怀恨在心,于2010年7月16日早上,被告刘某乙与其儿子刘某丙用大锤、抓钩将原告家东风道的南墙砸毁后又去砸风道北墙时被人制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毁坏的原告风道南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毁坏的风道南墙恢复原状。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风道南墙是被告掀的,因被告想粉自家西屋外墙,通知原告让原告自己掀风道,原告不掀,所以被告才将原告的风道南墙掀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6日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风道南墙被被告擅自拆除,村委会让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不听;2、2010年9月7日,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和调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村统一规划,住宅户只准用东风道,不准用西风道,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东风道墙是错误的。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8日对原、被告争执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让被告给原告的风道南墙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被告拆了不可能再给原告垒。

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西邻居,根据大块村委会统一规定,原告所用的东风道与被告的房屋西墙相邻,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东风道南墙擅自拆除,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经大块村委会、调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毁坏的原告东风道南墙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村统一规划,拥有对东风道的合法使用权,在东风道两头垒墙是正当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近邻,应本着方便生活、遇事协商、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以粉自家外墙为由,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东风道南墙拆除是错误的,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正在使用的东风道南墙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某甲的东风道南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王贻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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