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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张某某诉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创科硅业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诚信建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被告承建的粟雨工业园多晶硅项目而租用建筑器材事项达成了相应协议。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建设器材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并遗失部分器材。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x元及滞纳金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滞纳金x元、律师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元,该款分三次支付: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之前支付x元,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支付x元,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支付x元;

二、如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被告则需另支付给原告x元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如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按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原告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朝龙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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