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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理伟恒鑫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理伟恒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甲X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理伟恒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伟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宝玲、辛桂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x元购买金杯车一辆,2003年11月11日进行车辆登记,车牌号为x。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时间2003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7日,并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1月16日,原告将购车所贷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发票、购车发票交付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合同注销抵押手续。但是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理伟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理伟公司为甲方(抵押权人)、原告李某某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京x号的金杯牌轿车抵押给甲方,抵押金额x元,抵押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乙方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原、被告均各自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伟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原告还清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抵押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所形成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应依约定为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拖延为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理伟恒鑫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对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轿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理伟恒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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