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邓祝英、“梁金”(均在逃)窜至株洲市红卫桥附近的长途汽车站伺机对乘客实施诈骗。“梁金”上前与被害人夏梅搭讪,在一旁的邓祝英谎称其“表弟”(即邹某某)能帮忙买到更快的汽车票,被害人夏梅便要求邓祝英帮其购买车票。随后,邓祝英、“梁金”以购买车票为由将被害人夏梅带至芦淞区贺嘉土“红胜火”超市前,见到被告人邹某某,并谎称自己是长途汽车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忙买到快车票,但买票时不能带包进去,被害人夏梅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邓祝英保管,随后,被害人夏梅发现自己被骗,被告人邹某某一伙将所骗挎包返还给被害人夏梅。该被骗挎包内有人民币x元,黄金项链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黄金项链价格人民币3825元,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梅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邓祝英的供述、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株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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