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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与北京XX专修学院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5929号

原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都大厦B座X层。

负责人李X,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京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XX专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项目、方式、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在全国各地进行2009年的春季招生工作。由于双方协议中未对教学地点做出明确说明,原告就此向被告交涉,要求双方进行补充约定。被告答应正在找合适的学校,但双方未做书面的补充协议。后双方因招生简章产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停止2009年春季招生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三十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XX专修学院答辩称:原告主体有误,被告系与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2008年10月18日,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与北京XX专修学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变更为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后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的起诉。

诉讼费四千七百五十三元,退回原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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