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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申请伤残评定及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两次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王某×在邓州市X乡X村因种树发生纠纷,王某甲、王某乙把王某×、王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王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其二人打伤致残,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王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承认厮打,但辩称民事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部分代理人亦辩称,民事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同村王某×、王某×因种树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把被害人王某×、王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二被害人系农业户口,王某×现年59岁,王某×现年69岁,受伤后二人均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4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383.12元和8131.10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二份,证实二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分别证实王某×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王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5、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鉴定和交通费花销情况。

6、证人张××、王某×、王某×、杨××、王某×、郭××、王某×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均陈述了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其二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当庭供认与被害人发生厮打。

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害人住院费用清单、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鉴定说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383.12元、误工费7520元(20元×376天)、护理费1280元(2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64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131.10元、误工费6960元(20元×348天)、护理费1280元(2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64天)、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11年×2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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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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