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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24号付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被告人付某伙同“恺宝”(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映江楼华良商行,谎称需要购买香烟送礼为由,诈骗被害人谢凌青黄盖芙蓉王香烟十条,蓝盖硬盒芙蓉王香烟十条。得手后,“恺宝”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900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凌青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文**、文**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破案报告、(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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