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从武汉一绰号“X”牌皮包内当场查获该批毒品。经鉴定该批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0月19日从武汉一绰号“X”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欲带回信阳贩卖。当日夜晚8时许,其从武汉乘车返回信阳,在信阳市浉河区X街被信阳市公安浉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2、抓获经过、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浉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19日晚8时许在信阳市X街将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毛重61.9克,净重59.2克及“麻古”349颗,毛重35.1克,净重32.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3、证人胡××、周××、段××等人证明他们多次从被告人潘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
本案还有上缴毒品单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某被抓获后,即供述购买毒品是为了出卖并多次供述曾经把毒品卖给过胡××、周×、段×等人。胡××、周×、段×等人亦证明多次从潘某某处买过毒品。因此,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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