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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奇、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之弟魏某胜(已判刑)与魏某乙之弟魏某勇两家素有矛盾。2002年2月18日15时许,魏某勇和魏某胜在本村魏某波门市部发生打架,魏某勇持木棍将魏某胜头部打伤被人拉开,之后魏某甲、魏某奇(已判刑)魏某胜和魏某勇、魏某乙在各自门前对骂,后双方又持械在魏某甲家门前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魏某甲持木叉朝魏某乙头部猛击,致魏某乙左额顶叶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系街坊关系,被告人魏某甲之弟魏某胜(已判刑)与魏某乙之弟魏某勇两家素有矛盾。2002年2月18日15时许,魏某勇和魏某胜在本村魏某波门市部发生打架,魏某勇持木棍将魏某胜头部打伤被人拉开后,魏某勇、魏某乙又在魏某甲门前,双方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魏某甲持木叉猛击魏某乙头部,致魏某乙左额顶叶硬膜外血肿,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后经调解,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各种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3、证人陈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证言;4、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6、撤诉书,收到条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的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齐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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