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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某甲、常某、吴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409、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甲,男,32岁。

被告常某,女,49岁。

被告吴某乙,男,47岁。

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常某、吴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赵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成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吴某甲与朱风杰签订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10第485-X号借款合同,吴某甲向朱风杰借款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借款利某为月9.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原告和被告常某、吴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且由被告常某、吴某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某,抵某房产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借款合同签订后,朱风杰依约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利某支付均出现逾期情况,2011年5月23日,出借人朱风杰向被告发出《限期结清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吴某甲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时于2011年5月23日收到《限期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35本金万元,利某760元,及先前两期逾期利某垫付款6510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垫付本息、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共计x元;2、被告常某、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每一期利某均出现逾期情况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提前向朱风杰还款;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邦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某甲向朱风杰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保证人和委托管理人为邦成公司,常某和吴某乙系保证人,借款利某为月息9.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某务及违约事项;

2、《反担保抵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常某、吴某乙为吴某甲借款向原告邦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某;

3、《公证书》一份,证明:证据1、2的《借款合同》和《反担保抵某协议》已依法进行公证;

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某甲向出借人朱风杰偿还利某有明确计划;

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收到出借人朱风杰的借款35万元;

6、邮寄快递存根一份,证明:出借人朱风杰向吴某甲邮寄限期结清通知书,并告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7、《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出借人原告邦成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三天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8、《垫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邦成公司向出借人朱风杰垫付本金35万元及利某760元;

9、《垫付利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邦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份共代被告吴某甲向出借人垫付利某x元;

10、《本息逾期证明》一份,证明:出借人朱风杰证明被告吴某甲逾期利某支付逾期8次,原告垫款5次;

11、《收据》三份、《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三份,证明:原告邦成公司代被告吴某甲向出借人朱风杰垫款本金及利某共计x元。

被告常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本人无关联。

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邦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

原告邦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抵某、保证及反担保等法律关系的成立,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数额及被告履行情况的事实依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6日,出借人朱风杰(甲方),借款人吴某甲(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和保证人常某、吴某乙(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借款利某为月息9.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满约定还本金;甲、乙、丁三方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管理和风险监控,甲、乙、丁三方服从并配合丙方的管理;丙方、丁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丁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丙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及垫款之日起二年;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利某,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息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接丙方通知后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某外,需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同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垫本金、利某、罚息及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某务内容。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常某、吴某乙与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某协议》,为吴某甲35万元借款向邦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某,抵某物为常某、吴某乙共同合法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他项权证号为(略),担保范围为垫付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借款合同》和《反担保抵某协议》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0)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同日,出借人朱风杰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吴某甲,吴某甲向其出具收据。

因被告吴某甲多次逾期还款,出借人朱风杰发出《限期结清通知书》,通知被告吴某甲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1年5月23日,出借人朱风杰向邦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邦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7日,邦成公司向出借人朱风杰支付垫款本金及利某共计x元,除该本金及利某外,邦成公司曾5次向出借人朱风杰代吴某甲垫付借款利某,共计x元,吴某甲曾向邦成公司支付x元,仍有6510元利某未向邦成公司支付,吴某甲共欠邦成公司垫付款本金及利某共计x元,常某、吴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索要无果后,邦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间投资担保公司进行借款担保的借款纠纷,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非金融企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可以从事借款担保等业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新的融资方式,同时为出资人提供新的投资方式。在借款担保中,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审核和担保的借款人,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监控,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付。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在担保过程中,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邦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委托管理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保证人常某、吴某乙为担保公司提供抵某担保,上述各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朱风杰支付借款利某,已构成违约,原告邦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出借人垫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某7270元,本息共计x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被告吴某甲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针对原告主张的垫款补偿金和处置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支付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的条件已经达到,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垫款补偿金为垫款额的10%,即x元,处置违约金为借款额的5%,即x元。本案被告吴某甲应向原告支付的本息、垫款补偿金和处置违约金共计x元。被告常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某担保,且已进行房产抵某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某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常某、吴某乙在原告以抵某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出借人在被告违约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还款,在被告吴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保证责任,享有向被告吴某甲的追偿权及主张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且享有了要求被告常某、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以上权利某享有均来自于当事人各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且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无需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35万元、垫付利某7270元、垫款补偿金x元、处置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享有抵某权,在被告吴某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常某、吴某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某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吴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7457元,财产保全费2572元,共计x元,由被告吴某甲、常某、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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