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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重婚罪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吴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3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尚未生效、法院审理期间同他人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2006)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某某上诉,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民初字第X号判决;

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证实,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

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自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中所列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及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其与上诉人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正在诉讼中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晶(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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