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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靳某、赵某某强迫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周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到林州市将申某、郭某骗至安阳,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迫申某、郭某卖淫。后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将申某、郭某带至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美容店内,迫使申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供述,其三人预谋带卖淫女卖淫挣钱。2008年3月23日,其三人从林州一美容美发店骗被害人申某、郭某出去卖淫。后带申某、郭某乘车去安阳。途中因申某、郭某不同意去安阳卖淫,三人殴打并威胁申某、郭某。回安阳后,强迫申某卖淫一次。

2、被害人申某、郭某陈述,2008年3月23日晚,其二人被三被告人骗出林州卖淫。途中,因不同意去卖淫,三被告人对其威胁、殴打。后到安阳一旅社,三被告人再次威胁其二人卖淫。期间申某卖淫一次。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08年3月23日晚,王某甲让其来林州接他和卖淫女。接到人后,当车行至安林高速收费站口时,其中一女子呼救,王某甲让靳某、赵某某殴打该女子。

4、证人芈某某证言,2008年3月23日晚,其在安林高速收费站上班时,见一出租车内有女子呼救,后该车调头逃跑。

5、报案记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靳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靳某、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靳某、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二人被三上诉人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迫带到安阳,到安阳后,又强迫其卖淫;三上诉人也供述因被害人不同意来安阳卖淫,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证人朱江某、芈某某也予以佐证。因此,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的犯罪构成,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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