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丙母亲。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程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丁在其家中与本村村民邓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邓某丁用擀面杖朝邓某某头部猛击后逃离现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邓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丁听到有人向其家房顶投掷砖块即到院内谩骂,邻居邓某某到其家中劝邓某丁不要骂人。在被告人邓某丁家堂屋,邓某丁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邓某丁用擀面杖先打邓某某的腿部,将其打翻后,又朝其头部打击数下后逃离现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丁供述,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有人往其家屋顶扔砖,其就出门站在院子里骂人。随后邓某某来到其家不让其骂人,其两人就吵了起来。其就拿擀面杖朝邓某某腿上打了一下,邓某某就倒地了,其又用擀面杖往邓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其怕再来人打架,就去了长垣县X镇东角城二女儿邓某某家。并把擀面杖也带了过去。
2、证人许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妻子)证言,2008年12月16日20时左右,有人拿砖头扔到其家厨房顶上。邓某丁不愿意就从家出去骂街。过了一会儿,邓某某拉着邓某丁回到其家堂屋。邓某某劝邓某丁别再骂,两人就吵,接着就打起来了。其就去叫邓某某的母亲,其与邓某某的母亲一起回到其家后,邓某某已经躺在了地上,不知道邓某丁去哪了。
3、证人邓某戊证言,邓某某系其堂弟。案发当晚,邓某某的女儿来到其家说她爸让邓某丁打倒了。其到邓某丁家,见邓某某在屋里躺着,双手抱头。其和家属就把他送到医院了。
4、证人邓某某(高平卫生院医生)证言,2008年12月16日晚上,邓某某的妻子来找其说邓某丁和邓某某打架,让其给邓某某看伤。其到邓某丁家,见邓某某在邓某丁家堂屋地上躺着。邓某某只是说头疼,其看了看就让家属将邓某某送去卫生院检查。
5、证人邓某己证言,邓某丁与邓某某两家关系一般,曾为小事打过架。
6、证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女儿)证言,案发当天晚上22时多,其父邓某丁来到其家称有人去家打他了,之后就睡在其堂屋西间。第二天听其姐说其父将邓某某打伤了。后派出所的人在街上将其父带走,并从其家西间麦囤里找到一根擀面杖。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滑县X镇X村X号邓某丁家。邓某丁家东侧隔一条南北胡同为邓某某家。
8、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丁之女邓某某家一麦囤内提取一根擀面杖,经被告人邓某丁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9、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滑)公(刑)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邓某某右小腿中段可见2×1cm缝合创口,创周有表皮剥脱;邓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滑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丁被抓获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票据及户籍证明等民事赔偿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某到邓某丁家的目的是为了劝邓某丁不要骂人,并在劝说邓某丁过程某,邓某丁持械将被害人邓某某打伤致死,被害人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丁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本案系邻里琐事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程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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