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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4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洪家星星塑料园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男,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之慧,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陈某、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安装中央空调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3月21日签订永康香格里酒店空调工程增加项目及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五次向被告支付货款(略)元,被告也已供应了中央空调的附件,这些附件均已安装完毕,但中央空调主机未供应。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一些细节上相互缺乏沟通、理解不够,致使相互指责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中央空调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虽有迟付货款的情况,但经被告的催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已收到货款,应视为是合理期限内的付款。被告称尚有2万元未收到,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分行古山分理处电汇凭证(回单)分析,该凭证银行手续齐全,已出票,汇票系原告交给被告派驻原告处安装人员刘青安,被告方否认有刘青安此人,从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6日的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的收货人上有刘青安的签名及其刘青安的收条看,有理由证明汇票已交给刘青安。现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中央空调的附件部分,只缺主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请求,原告在安装中央空调的同时,装饰工程也在进行的事实存在,原告与金华市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15万元的赔偿协议,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背离,且实现合同目的,对原、被告均有利;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运费的承担,合同中对支付的时间未作约定,该条款本身也欠严密,补充协议中“风机盘管机组FP-(略)一台”及运费均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总计算时一并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30年2月13日、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及安装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7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故意不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自始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证明其根本就没有诚意来履行合同,也不想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则以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70%价款,本案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交付了70%的货款,上诉人就应该立即将主机送到厂内,第二份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无履行,并不影响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开具2万元的汇票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收到了该2万元的汇票,而上诉人却无故怀疑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而不发出主机进行违约;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是被上诉人等为由作出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2月13日,上诉人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风冷涡旋热泵冷(热)水机组FWR-1901台、风机盘管机组FP-3.(略)台、FP-(略)台、FP-6.(略)台、FP-7.(略)台、FP-(略)台、FP-(略)台、FP-12.(略)台、FP-(略)台,合计货款(略)元(包括安装人工费用2万元)。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技术参数必须符合空调产品国家规定;上诉人对所提供的产品实行一年整机的免费保养,在保修期内,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造成的原因由上诉人负责;交货日期:风机盘管67台于2003年3月1日交付,主机于2003年3月28日交付;保修期:调试完成日起12个月内。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付总价的20%,风机盘管(合格后)送达之日付总价的50%,主机送到付总价的25%,调试完成一个月内余款5%全额付清等内容。2003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永康香格里酒店空调工程增加项目及安装协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一方要求所需配置新风机组型号(略),数量3台,轴流风机3台,总价(略)元整(含人工费);付款方式:增加部分费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4200元,余款在新风机组到货三日内全部付清,原订购设备按原《产品购销合同》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9日支付上诉人货款(略)元,2003年3月21日支付货款4200元,2003年4月2日支付货款13万元,2003年4月21日支付货款(略)元。上诉人于2003年3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机组X台交付给被上诉人,2003年5月16日上诉人将新风机组X台、轴流风机3台、风机盘管FP-12.(略)台交付被上诉人。同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号码:AA/(略),出票金额人民币2万元,出票日期2003年5月16日)1张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汇票只有一联,根据银行规定是无法从银行兑付的。上诉人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主机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付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建筑装潢五金工具厂于2003年2月13日及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约履行。根据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日应付总价的20%,风机盘管送到之日付总价的50%,主机送到付总价的25%,据此,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总价的20%货款,其余款项应由上诉人先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才由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机组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付70%以上的货款,上诉人应先将空调主机交付被上诉人后才由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履行交付空调主机义务,已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与法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浙江星星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柳维元

审判员唐华庆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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