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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北京通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怡美新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玲,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成铭大厦A座X层L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街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北京通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7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工行新街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某、周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新街口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4月5日,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某某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借款30万某用于购买北京朝阳区甘露园小区北楼X号房产,月利率4.65‰,借款期限20年,万某某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履行期内如万某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通衢公司自愿为万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新街口支行于2000年4月11日发放了贷款,但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3月,万某某已累计27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鉴于万某某的严重违约,工行新街口支行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万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3月6日的逾期借款本金7034.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259.76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二、判令万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66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万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通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万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工行新街口支行所说的多达27次逾期是由于万某某记错了每期的还款时间,所以每次都是晚了几天。后来万某某和前夫俞文革离婚,房子分给了俞文革,并约定由俞文革继续偿还贷款,俞文革没有偿还。在工行新街口支行通知了万某某后,万某某及时归还了欠款。现在,万某某已经将所有的逾期贷款还清,没有任何拖欠。不同意工行新街口支行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诉讼中,万某某表示自己月收入5000元,有能力也有意愿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现知道准确的还款时间,以后会按时还款。希望能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继续履行合同。

通衢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0年3月9日,万某某签署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向工行新街口支行提出了借款申请。二、2000年4月5日,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某某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借款30万某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小区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万某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1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2077.24元,共240期。万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新街口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某之二点一罚息。万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万某某负担。同日,通衢公司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通衢公司承诺对万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新街口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三、合同签订后,工行新街口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通衢公司的账户。万某某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金额为30万某。四、借款合同签订后,万某某有逾期还款的情形。2008年5月工行新街口支行起诉时止,工行新街口支行统计的万某某截至2008年3月6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为7034.8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259.7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66元。2008年6月万某某接到诉状后,于当月付清了逾期欠款本息、罚息。截至庭审时止,万某某一直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无逾期偿还本息情形。五、万某某贷款购置的房产现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六、另查,2007年10月26日,万某某与俞文革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朝阳区甘露西园小区X号楼X室的住房一套(即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归俞文革所有,产权变更至俞文革的名下,对该套房屋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朝阳区甘露西园X号楼X室房子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七、北京怡美新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万某某现在其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工资五千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通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工行新街口支行与通衢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工行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万某某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但至工行新街口支行起诉时止,万某某出现三期以上的分期款未还,构成了违约。万某某收到工行新街口支行的诉状后,至庭审时止偿清了逾期贷款本息,并逐月偿还贷款,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于万某某履约而归于消灭,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第二部分诉讼请求,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新街口支行以万某某曾经违约为由要求万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此请求事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一、对借款合同中提前还贷约定的理解。借款合同约定,万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万某某负担。本案中,工行新街口支行即援引上述合同条款作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前述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是合同制定者工行新街口支行意志的体现,万某某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在通常情况下无表达异议的可能性。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对于前述合同条款理解并不相同:工行新街口支行理解认为,只要万某某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论其原因以及该行为导致何种后果,工行新街口支行都有权要求万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万某某理解,万某某未按期付款事出有因,并非出于故意,现其已还清了逾期本息,并有能力按约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工行新街口支行缔约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工行新街口支行不应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条款的文意,并未赋予出贷方无论借贷方未还款的原因以及该行为导致何种后果,出贷方都有权要求借贷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工行新街口支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超出了条款文字表达的意思范围。退一步讲,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案中后一种理解也更为合乎情理与法理。二、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工行新街口支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违约类型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非根本违约。就本案而言,万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确已构成违约。但是万某某在得知其前夫没有还款从而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后,于2008年6月18日及时清偿了逾期款项,至庭审时已经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此行为表明了其继续履约的诚意,属于万某某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及时采取的补救措施,且该补救措施在目前情形下使得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缔约目的得以实现。万某某的违约并非出于主观上的恶意,其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尚不足以使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万某某还清逾期款后,万某某与工行新街口支行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合同至今。万某某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表明了万某某具备继续还款的能力,在目前的情况下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缔约目的并非不可以实现,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欠款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该院对工行新街口支行要求万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可按照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在今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万某某如出现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工行新街口支行仍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万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最后需说明的是,工行新街口支行在提起本案的诉讼时,万某某确有违约行为,对本案诉讼的形成,万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该院在本案中虽然未支持工行新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诉讼费判令由万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工行新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工行新街口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合同是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通衢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合同上有三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名和盖章,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放贷,万某某和通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新街口支行已举证证明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借款人万某某及通衢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工行新街口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万某某及通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对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其引起的任何损失由借款人负担”的约定,万某某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万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万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有多次逾期行为,在工行新街口支行起诉万某某时,万某某在工行新街口支行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27期。鉴于万某某的严重违约以及严重的信誉问题,工行新街口支行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三、根据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万某某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万某某与其前夫于2007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约定贷款所购房产归其前夫所有,产权变更到前夫名下。对于债务处理,双方约定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目前,担保人通衢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万某某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工行新街口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万某某作为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缺乏保证。万某某与其前夫对于贷款所购房产产权的约定对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上述事实,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告知工行新街口支行,变更债务人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借款人已经发生了影响归还贷款人本息的行为,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38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万某某逾期还款并非出于主观故意,系事出有因,且事后已积极采取了补救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一)工行新街口支行与万某某于2000年4月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至工行新街口支行起诉前,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达47个月,在其中数月,万某某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但每次最多晚几天时间,均由于记错时间、出差等情况,并非故意拖欠。从常理分析,在约定的时间去做约定的事情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人不是电脑,要求一个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每个月都准确在固定的时间去做一件事,难免有忘记的时候。《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也是为了避免由此给合同对方造成损失,所以违约方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法中约定违约条款的目的所在。万某某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后,不仅及时偿还了逾期贷款,同时也自愿承担了违约责任,向工行新街口支行交纳了约定数额的罚息,并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2007年10月26日,万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双方协议将从工行新街口支行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归其丈夫所有,所欠贷款由其丈夫继续偿还。出于对前夫的信任,万某某当然地认为前夫会按双方的协议向工行新街口支行履行还贷义务。但因前夫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按时还款,当工行新街口支行通知万某某还款时,万某某才得知此情形。万某某立即将未按期支付的借款还清,并支付了相应的延期付款的罚息。由上述两点可知,万某某对于逾期还款及几期连续未还款的情形并非出于本人的故意,而且事后均及时地偿还了欠款,并自愿承担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其积极的行为和态度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二、万某某的行为未使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工行新街口支行不应要求万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万某某虽出现违约情形,但经工行新街口支行催告后立即清偿了逾期的欠款,没有任何拖延行为,同时承担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万某某的单位出具了万某某的收入证明。根据北京的实际情况,万某某目前的收入完全能够负担其对工行新街口支行的欠款。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万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万某某与工行新街口支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万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万某某与工行新街口支行有不同理解。万某某认为,其违约并非出于故意,且结果不致使缔约目的不能实现。不论从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还是从《合同法》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精神出发,都应按照万某某的主张,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继续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工行新街口支行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万某某有下列情况发生时,工行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万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条款仅是赋予了工行新街口支行在发生了该条款所约定的情况时,工行新街口支行享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终止。换言之,该条仅是赋予了工行新街口支行在何种情况下享有除法律规定以外的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但是否终止履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万某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实。虽然工行新街口支行在其上诉状中又陈述了一些可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但万某某提交的其收入证明及万某某在违约后采取的积极补救措施,基本可以证明万某某有能力、也有愿望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合同目的不会落空。故工行新街口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二元,由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通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万某某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二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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