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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沈阳市X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松江电机厂退休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楼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张某乙与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并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申请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7日,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70年4月19日,新北站街道办事处强行占用张某乙家住房,直至2003年4月该房屋拆迁时止近33年,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从未向张某乙支付房屋租金。2003年11月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市X区X路二段X号房屋产权属张某乙所有。判决生效后张某乙曾于2004年9月22日、10月23日分别以书面的形式向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索要房屋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给付1970年4月至拆迁前的租金16万余元。

新北站街道办事处辩称,张某乙请求给付的是房屋租金,当事人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是租赁合同中所依法履行的义务,张某乙的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之诉,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张某乙请求给付租金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从2003年4月起张某乙对原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消灭,也就不会产生租金。张某乙即使主张某乙利也只能是请求2003年4月以前的租金。张某乙于2004年9月22日向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主张某乙屋租金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乙、新北站街道办事处诉争租金房屋为张某乙桐私房。1970年4月19日新北站街道办事处占用该房开五七饭店。张某乙与张某乙桐系父女关系,张某乙桐之妻为董世斌,张某乙桐、董世斌分别于1987年2月27日和1993年12月22日去世。(2002)沈河民初第X号判决书认定张某乙与其弟弟、妹妹于1993年12月23日各取得三分之一房屋继承权。张某乙弟弟、妹妹张某乙、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现该房屋全部由张某乙继承。张某乙曾于2002年12月在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查明其父原房屋产权证并未变更过,登记产权人仍为张某乙桐所有。

另查,张某乙经公证获得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二段X号房屋产权,也未变更产权登记于张某乙所有,张某乙持公证书于2002年诉讼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北市副食品采购批发站及第三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腾房,诉讼中争议房屋已被拆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判决,争议房屋产权确认为张某乙所有。现张某乙为索要1970年4月至拆迁前的租金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继承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产权人张某乙桐死亡后发生继承的时间是1993年12月,张某乙及其弟张某乙、妹张某乙生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当时三人均未向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主张某乙要房屋租金的请求,于2003年12月23日经公证张某乙生、张某乙放弃所得的继承权。张某乙对此房享有全部继承权之后,在一年内也未主张某乙利,2002年张某乙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腾房,仍未主张某乙屋租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为张某乙所有。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宣判终审裁定。即二审裁定生效后一年之后张某乙才向法院提出索要租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7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并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张某乙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给付1970年4月至2003年4月的房屋租金。

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索要租金,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乙于2003年1月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并于2003年4月同意有关部门拆除,此时既明知权利被侵害,却于2005年6月17日诉讼至法院索要1970年至2003年4月的房租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称,本案是发生在文革期间,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是强占,是事实上的占有、使用人,双方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区法院按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可省法院却否认这一租赁关系。各级法院的判决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张某乙2004年5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年9月22日向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主张某乙利至今并没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裁定书,判决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给付1970年4月至2003年4月强占房屋期间的房租16万余元。

被申请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张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其与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张某乙取得房屋的来源是另案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张某乙的父亲与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张某乙无权向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主张某乙金,1984年新北站街道办事处将房屋给了沈阳市北市副食品采购批发站,新北站街道办事处与张某乙之间在房屋占有、使用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某乙屋租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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