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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初字第17号—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2008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2008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开国,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受“国哥”(身份不明,未抓获)指使先后两次从珠海出发前往缅甸小勐腊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07.25克到常德。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27日,二人共同走私毒品麻古共计376.72克。其中,吴某某走私毒品麻古215.27克,李某某走私毒品麻古161.45克。事后,“国哥”付给吴某某报酬8000元,付给李某某报酬6000元。2、2008年12月2日,二人共同走私毒品麻古共计430.53克。其中,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212.64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217.89克,共计430.53克。缴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非法携带毒品入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走私毒品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走私毒品事实提出异议,均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实施第1笔走私毒品行为。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出资,是受“国哥”指使,给其打工走私毒品,赚取运费;二被告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二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量刑时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珠海接到“国哥”(身份不明,在逃)用手机x拨打的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到缅甸带毒品麻古至国内,李某某答应并告知吴某某。此后,“国哥”还派人给吴某某送了2800元路费。后二被告人按“国哥”电话指示的路线,从珠海乘坐大巴车到达深圳机场,再从深圳乘飞机到达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二人再乘坐卧铺车到达云南景洪,后又经西双版纳到达云南边境打洛。按“国哥”电话指示,二被告人租乘当地人的摩托车偷越国境,到达缅甸小勐腊,并入住当地一旅社内。同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给二被告人送来八砣椭圆形鸡蛋大小,用塑料包裹的毒品麻古。此名男子还给二被告人每人1500元钱路费。李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各自将毒品麻古塞进肛门,每人塞进4砣。接着,二被告人又按“国哥”电话指示,租乘摩托车偷越国境返回云南打洛,再乘坐出租车到达云南景洪。之后,二被告人各自购买车票乘景洪至昆明的卧铺车到达昆明。同年12月5日上午10时,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同乘昆明开往常德的长途卧铺车。当车行经贵州兴义时,吴某某将4砣毒品麻古从体内排出,藏在自己风衣帽子中;李某某的4砣毒品麻古仍留在体内。同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二被告人在常张高速公路斗姆湖收费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某的风衣帽子中收缴4砣毒品麻古净重212.64克;李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监督下,从体内排出毒品麻古4砣净重217.89克。经检验,上述麻古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根据有关情报,在常张高速公路斗姆湖收费站,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吴某某藏在风衣帽内的4砣毒品麻古;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监督下,从其体内排出4砣毒品麻古。

2、常德市公安局公(常)鉴(刑)字[2008]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第X号补充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对吴某某、李某某体内排出的药丸称量和GC、TLC分析,吴某某体内排出物共计净重212.6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李某某体内排出物共计净重217.8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3、公路客运车票,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抓获吴某某、李某某时,从其二人身上收缴到2张云南昆明至常德的公路客运车票。

4、常德市公安局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明根据公安人员当面对吴某某号码为x的手机勘查,查证其手机中有号码为x的呼入电话7次,呼入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11时29分至12时40分,吴某某在12时3分时接该电话一次。还证明公安人员当面对李某某号码为x的手机勘查,查证该手机有x的呼入电话1次,时间为当天12时41分。

5、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日,自己与李某某在珠海时,“国哥”(李某国)打电话给李某某,要吴某某、李某某到缅甸带毒品,李某某通知了吴某某。二人按李某国安排的路线,从珠海坐车到深圳,再从深圳坐飞机到达昆明。然后从昆明坐卧铺车到达景洪,再经打洛过境到达缅甸小勐腊。在缅甸小勐腊住了一晚后,二人在房间等送货的人。后来一个持南方口音的30岁左右的男子到房间给二人送货(毒品麻古),并给二人每人1500元钱路费就离开了。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货塞进肛门里,每人塞了4砣。塞完后,按李某国的安排,二人租乘摩托车离开小勐腊出境到达打洛,然后打车回景洪,再坐大吧车回昆明,然后再从昆明坐长途卧铺车到湖南常德。途经贵州兴义时,吴某某因不舒服,便将4砣毒品排出,藏在风衣帽子里。李某某的毒品仍留在体内。后二人于12月6日上午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收缴二人各自带的4砣毒品麻古。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某接到x(国哥)的电话,要李某某、吴某某到缅甸带毒品麻古,并派人给二人各送了1400元路费。李某某答应并通知了吴某某。12月2日上午10时,二人从珠海坐大巴车到达深圳机场,从深圳机场坐飞机飞往昆明,再从昆明坐卧铺车到达景洪。又经西双版纳到达边境打洛,按“国哥”电话指示,二人租乘摩托车出境,住在境外一旅社内。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有人送来8砣椭圆形鸡蛋大小,用塑料包裹的东西,还给李某某、吴某某每人1500元钱。李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各自将毒品塞进肛门里,每人塞了4砣。接着,二人按“国哥”电话指示,租乘摩托车越境到达打洛,再坐出租到达景洪。到达景洪后,二人各自购买车票乘景洪至昆明的卧铺车到达昆明。后又于12月5日上午10时乘昆明开往常德的长途卧铺车。到12月6日上午9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关于从缅甸走私毒品麻古的路线、数量、经过及被抓获情况的供述内容均相互吻合,与前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按“国哥”电话指示,从缅甸共同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76.72克。其中,吴某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215.27克;李某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5克。事后,“国哥”付给吴某某报酬8000元,付给李某某报酬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供述。

经本院审查,此笔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且在后来的讯问以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了否认。除此以外,本次作案无其它任何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交代的走私毒品麻古坨数,以第二次作案中做的毒品麻古每坨平均重量为标准,推算出本次作案毒品麻古为376.72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笔指控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并携带进入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走私毒品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结合本案中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走私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均辩称二人没有实施第1笔走私毒品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08年11月27日从缅甸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376.7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笔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吴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出资,而是受“国哥”指使,给其打工走私毒品,赚取运费,二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且吴某某、李某某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量刑时从轻考虑。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系受他人安排指使,为赚取运费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在毒品犯罪环节中相对于指使者来说,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走私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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