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5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笑鞅,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住所地重庆江津市X路西段信合大厦。

负责人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重庆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住所地重庆江津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菲、张光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先锋信用社)与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禄特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苗圃场向先锋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苗圃场,还款最后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6.93‰。福禄特公司以津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次日,先锋信用社、福禄特公司将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江津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江津市国土局在该抵押证书中载明:“本宗地系划拨土地,经签定附条件出让合同,同意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物,用于抵押贷款。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处分抵押物时,应补交出让费52.75万元。”2000年11月2日,福禄特公司给先锋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保证担保书》,向先锋信用社担保苗圃场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福禄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11月3日,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福禄特公司签订了《贷款管理协议书》,约定:一、苗圃场应在先锋信用社处开立基本帐户;二、先锋信用社有权派员列席苗圃场、福禄特公司有关会议,查阅帐务和监督资金的使用及开支;三、苗圃场的购销活动应在先锋信用社监督下进行,以及苗圃场、福禄特公司应保证按季结付贷款利息,重大经营决策和变化应及时通知先锋信用社,如违约先锋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先锋信用社按约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苗圃场的帐户上。2002年11月1日,由于苗圃场未按期还款,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福禄特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展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0日,展期年利率为7.434%。原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苗圃场借款后除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外,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元(该利息以计算至2004年3月20日),后经先锋信用社催收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福禄特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苗圃场依据前述合同取得借款使用后,理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福禄特公司所辩称的先锋信用社向只有26万元注册资金的苗圃场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违反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福禄特公司认为苗圃场只收到借款100多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事实证据。福禄特公司辩称先锋信用社未按贷款管理协议对借款尽监督义务,应对流失资金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贷款管理协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福禄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福禄特公司抗辩的抵押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为无效及借款展期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04)X号发释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有效。先锋信用社与福禄特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在江津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在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福禄特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抵押期限到起诉时未过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且抵押担保的债权没有变更,所以福禄特公司仍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后,已约定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福禄特公司还应对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略)元。2004年3月21日以后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津国用(1998)字第X号)(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扣除其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2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被告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宣判后,福禄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借新贷还旧贷,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苗圃经营,系虚假意思表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借款主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2、即使主合同有效,但因先锋信用社和苗圃场恶意串通,隐瞒其借新还旧的约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严重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合同亦应无效;3、三方签订的贷款管理书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类似反担保关系,依据该贷款管理书,对担保人福禄特公司先锋信用社负有监管义务,先锋信用社未尽到监管责任,加重了担保人责任,故担保人福禄特公司亦应免责;4、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既未调取,又未答复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复议权;5、先锋信用社已不具法人资格,且已更名,故其不具主体资格,而应由江津市信用联社作为适格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答辩称,本案主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上诉人已认可借款300万元进入了苗圃场的帐户,至于其后款项如何使用,作何用途,包括是否以新还旧,均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事由,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经营苗圃”含义应包括偿还苗圃场债务;一审判决关于贷款监管协议的认定正确,监管是该信用社的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与主债务人苗圃场之间有利害关系,即使存在恶意串通,也是他们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圃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福禄特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其于2004年9月16日、同年10月13日、25日向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下列新证据:证据1—13,取款凭条13份,以证明在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苗圃场从先锋信用社取得的借款300万元的实际用途。13份取款凭条表明,该笔300万元除部分载明用途为购种子或杂支等外,有(略).68元明确载明用于偿还先锋信用社、夹滩信用社、高牙信用社的借款。证据14,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苗圃场和担保人福禄特公司共同申请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种子。证据15,由杨培明于2000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书,以证明本案300万元借款还由杨培明以个人名义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16,2000年11月4日信用合作社转帐贷方传票,与证据3佐证,以证明先锋信用社将300万元借款中的52.5万元用于偿还苗圃场原欠高牙信用社的贷款。证据17—22,信用社农贷收回凭证6份,以证明先锋信用社从300万元借款中收回苗圃场以及杨培明原欠贷款及利息(略).28元,其中收回杨培明个人贷款(略)元。证据23—32,借款申请书及相应借款借据各9份,以证明苗圃场分别于1997年1月10日和同年6月10日多次向先锋信用社借款共计(略)元。证据33,1998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以证明与苗圃场一样,由杨培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受其控制的江津市银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于当日向金泉信用社借款40万元。证据34,2000年11月9日、2000年8月25日信用社农贷收回凭证2份,以证明证据32所证明的借款40万元已由先锋信用社用300万元借款中的(略).80元偿还了金泉信用社。证据35,贷款凭证、进帐单、农贷收回凭证各1份,与证据1佐证,以证明苗圃场曾某1996年1月12日在夹滩信用社借款10万元,先锋信用社于2000年11月4日以300万元借款中的(略)元予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证据36,1996年9月26日重庆市X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与证据22佐证,以证明先锋信用社于当日向苗圃场发放旧贷10万元,后被先锋信用社以300万元借款中的(略)元予以归还本息。证据37,抵押担保贷款审查表,以证明先锋信用社及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审查本案300万元借款时,将苗圃场和银杏公司视为一体,将银杏公司的旧贷一并作为了苗圃场的旧贷。证据38,信用社集体审批贷款记录,载明信用联社审批意见为:“同意土地抵押贷款300万元,约定期限2年,并收回原欠几个信用社贷款本息。”以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证据39,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苗圃场向先锋信用社申请借款的复查报告,以证明借贷双方协议以新贷300万元还旧贷本金140.5万元,利息31.30万元的金额,且旧贷包括杨培明个人借款以及银杏公司借款。证据40,福禄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笑鞅向原苗圃场财务科科长朱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时,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即协商好要以新贷还旧贷。同时,朱某某亦在二审中当庭作证。证据41,苗圃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档案以及联营苗圃场更名及补充协议,以证明苗圃场系“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江津高牙良种联营苗圃场”更名而来。

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对上诉人福禄特公司举示的41份证据,除对证据41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认为其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大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以及事实相矛盾,不具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也举示了一份《合作开发银杏苗木协议》,以证明苗圃场与福禄特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利害关系,有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本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诉人福禄特公司认为,《合作开发银杏苗木协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与本案并不类似。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福禄特公司举示的证据1—39,因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部分证据,原审法院经调取但未取得,福禄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才在江津市人民检察院取得该部分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有关键性作用,故对该部分证据,应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用。其中,证据1—14、证据16—39,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但证据16—36中,除证据16、35能与证据3和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苗圃场将3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偿还了其原欠高牙信用社及夹滩信用社的贷款外,其余18份证据均因金额等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而不能证明该18份证据所记载的信用社收回农贷款项均系苗圃场以300万元借款进行支付,对福禄特公司提供该18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福禄特公司举示的证据1—14及证据37—39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福禄特公司举示的证据15,虽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因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并未对杨培明提出关于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举示的证据40,即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因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已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所陈述的内容均系传闻证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41,因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举示的《合作开发银杏苗木协议》,因该证据不属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的情形,且其本身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苗圃场系杨培明与重庆市果树研究所联营设立的企业法人,由杨培明任法定代表人。在1996年2月至1998年4月期间,杨培明以苗圃场、其个人以及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银杏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先锋信用社、高牙信用社、夹滩信用社、金泉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借款多笔,均无担保,至2000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40.5万元,利息31.30万元。2000年9月18日,苗圃场作为借款人,福禄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先锋信用社申请借款350万元。先锋信用社在审查时,信贷员调查意见表明,该社认为苗圃场原贷信用差,新贷数额特大,只有在还清原贷本息和落实好抵押后,方可办理新贷。同年10月27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计划信贷科对该笔贷款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查,同意土地抵押贷款300万元,约定期限2年,并收回原欠几个信用社贷款本息。”后苗圃场、福禄特公司与先锋信用社于同年11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先锋信用社于次日发放300万元借款后,从2000年11月4日至同月26日期间,苗圃场先后向夹滩信用社、高牙信用社、先锋信用社偿还旧贷(略).68元。

二审还查明,先锋信用社已于2004年5月31日更名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苗圃场在取得300万元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属其单方经营行为还是履行其与先锋信用社关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约定的行为,以及担保人福禄特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对苗圃场以3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偿还其原欠高牙信用社、夹滩信用社、先锋信用社等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其履行其与先锋信用社关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约定的行为。因为,福禄特公司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在苗圃场向先锋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前,苗圃场与高牙信用社、夹滩信用社、先锋信用社等之间已经存在若干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结。而从先锋信用社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该笔300万元借款应否发放的审查、审批意见等可见,先锋信用社及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明知苗圃场尚欠旧贷未归还,信用度差的情况下,仍同意向其发放巨额借款,是以偿还旧贷以及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条件。虽然目前并无书证证明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之间达成了借新贷还旧贷的协议,但从苗圃场取得300万元借款后,立即陆续向高牙信用社、先锋信用社等原债权人偿付原借款本息的事实,可以推定,苗圃场接受了先锋信用社关于必须将新贷款300万元首先用于偿还旧贷款的条件,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协议,苗圃场的还款行为正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如前所述,由于福禄特公司所举示的农贷收回凭证等证据尚不能与苗圃场支取300万元借款的取款凭条等证据相对应和形成证据锁链,虽然福禄特公司举示的农贷收回凭证以及借款借据等表明苗圃场在取得300万元借款后,苗圃场、杨培明以及银杏公司陆续向几个信用社偿还借款共计(略).08元,但并不能证明除在取款凭条上明确记载用于偿还高牙信用社等几个信用社借款的(略).68元外的其余款项均来源于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故苗圃场以300万元借款偿还原欠高牙信用社、夹滩信用社、先锋信用社等借款的金额应为(略).68元。

其次,关于担保人福禄特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批同意发放借款300万元后,其或苗圃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将双方关于苗圃场必须借新贷偿还旧贷的约定告知了担保人福禄特公司,或福禄特公司还存在其他应当知道此约定的事由,且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用途“经营苗圃”,其内涵也不能当然包含“借新贷还旧贷”这一含义,故应认定债权人先锋信用社与主债务人苗圃场关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约定,担保人福禄特公司事先并不知情。由于苗圃场在先锋信用社、高牙信用社及夹滩信用社原欠借款均没有担保,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之间的上述约定,未征得担保人福禄特公司的同意,使得福禄特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苗圃场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从而使先锋信用社等原债权信用社没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有担保的债权,而由于以前这些没有担保的债权均系1996年至1997年期间发放,历时已久,本有成为呆坏帐造成原债权信用社不能收回的风险,现因福禄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而将此种风险转嫁于担保人,明显对担保人不公,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福禄特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由于本案中苗圃场借新贷还旧贷金额仅为(略).68元,故本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中除前述(略).68元借款部分应属无效,只应由借款人苗圃场承担返还外,其余(略).32元借款未违背担保人福禄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主合同部分无效,从合同相应部分亦应无效。福禄特公司为苗圃场300万元借款中(略).68元部分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均应无效,且福禄特公司对合同该部分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该笔300万元借款中(略).32元部分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先锋信用社(略).32元借款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因苗圃场仅以部分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福禄特公司关于苗圃场系借新贷还旧贷,先锋信用社与苗圃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上诉人应全部免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关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的辩解理由相应亦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福禄特公司关于贷款管理协议书在债权人先锋信用社与担保人福禄特公司之间建立反担保关系,先锋信用社未尽到监管责任,担保人福禄特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贷款管理协议书内容是关于先锋信用社对苗圃场使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管的权利的约定,并无在先锋信用社与福禄特公司之间建立反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福禄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禄特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对福禄特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同意并进行了调取,但因先锋信用社拒绝提供而未能取得,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福禄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依法应在新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如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未履行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有权在(略).32元范围内,就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津市X镇艾坪山脚的(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津国土(98)字第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未履行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经执行上述第三项后,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就(略).32元借款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由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200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负担;二审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负担(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负担(略)元,由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预交,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义务的履行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上诉人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应负担部分,应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重庆市果树研究所先锋良种苗圃场应负担部分应在其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江津市福禄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张光忠

审判员颜菲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