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倪长利、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5年7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土地租种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承包的(略)36亩土地交给王某乙租种,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600元,于每年7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拖延付款合同即失效。另约定王某乙不得将土地买卖、转让。2008年7月1日,王某乙未给付王某甲当年的租金。现王某甲得知王某乙已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王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种协议》,王某乙将土地返还王某甲。
王某乙辩称:《土地租种协议》是王某乙、刘兴文、李忠海作为代表,代表12个人与王某甲签订的,现在种地的人与王某乙并不是转租的关系。王某乙等人想按协议给付王某甲租金,但王某甲拒收。现王某乙同意给付王某甲租金,不同意解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王某甲与北京市沙子营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子营合作社)签订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约定王某甲承包36.18亩土地,期限自1999年3月至2029年3月。
2005年7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刘兴文签订《土地租种协议》,协议甲方为王某甲,乙方(租种方)列明代表:刘兴文、王某乙、李中海,协议约定甲方将36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王某乙,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乙方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拖延付款,协议即时失效;乙方有义务保持土地的完整性,无权转让,更不可出卖。王某甲、王某乙、刘兴文在协议上签字。
《土地租种协议》订立后,刘兴文、李忠海以及敖某某等人在该土地上种菜。
2008年4月22日,王某甲与刘兴文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兴文从2008年4月22日起不再租种土地,王某甲给付刘兴文青苗费。
本案审理中,沙子营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等签订《土地租种协议》已经过沙子营合作社的同意。
李忠海、敖某某等人到庭作证,证明《土地租种协议》是王某乙、刘兴文作为他们的代表与王某甲所签。王某甲不认可王某乙、刘兴文代表李忠海、敖某某等人,也不认可《土地租种协议》上所列的李中海即是李忠海。
2008年11月12日,本院与王某甲、王某乙谈话时,王某乙要将2008年的租金给付王某甲,王某甲以已超过给付期限为由拒绝接受。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与沙子营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甲与王某乙、刘兴文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王某甲与刘兴文签订的协议书、沙子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租种协议》中所列的乙方(租种方)表述为代表:刘兴文、王某乙、李中海,该协议上没有李忠海的签字,王某甲否认协议上的李中海即是李忠海,王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某甲披露了被代表的人员,所以该协议的承租方应为王某乙、刘兴文。王某甲与王某乙、刘兴文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与刘兴文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兴文不再承租土地,《土地租种协议》对刘兴文不再具有约束力。王某甲主张李忠海、敖某某等人在土地上种菜,是王某乙将土地转租给他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王某乙不给付租金,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拒收租金,但双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王某乙在2008年11月12日即要给付王某甲租金,而且应维护租种土地关系的稳定性,故本院对王某甲以王某乙逾期不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土地租种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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