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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王某丙、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张郑辉、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王某丙驾驶安某某的货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田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6元;2、护理费x.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600元;5、伤残鉴定费7000元;6、残疾赔偿金x.2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69元。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安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们给原告垫付了x元,要求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是交强险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综合限额和分项限额内理赔;2、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对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赔偿;4、如果医疗机构出具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的话,我方同意赔付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1时10分许,王某丙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42公里+9.5处倒车时与田某甲步行相撞,造成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5月14日,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超车及违反规定倒车而造成的,王某丙负全部责任,田某甲无事故责任。

2009年5月3日,即事故发生后,田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田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587.2元。

2009年5月3日,田某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皮肤离断伤;3、双下肢皮肤脱套伤。2009年7月2日,田某甲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医疗费1168.1元、86.3元、1081.8元、人血白蛋白560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需安某义肢;3、出院后需2人护理。

2009年5月3日,田某甲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用1629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支付田某甲家属现金x元;安某某支付田某甲家属现金x元。

田某甲住院期间由郑州焕新家政护理人员及其女儿田某香护理,田某香系农村居民。

2009年5月26日,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29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符合Ⅱ级伤残标准。田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田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所需的残疾辅助器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甲安某国内普通型左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安某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2、田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管费用;3、田某甲双下肢大腿假肢需分别选用硅胶套,硅胶套单价为6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4、田某甲安某假肢每次需往返2次,住宿20天,陪护1人。田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安某某,王某丙系司机。

2009年3月17日,安某某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安某某作为司机和车主,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x.5元(x.3元+1587.2元+1629元+560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5255.67元(x元/年÷365天×60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支持x.27元(x元/年÷365天×487天×1人);安某义肢护理费857.95(x元/年÷365天×20天×1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600元(10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7元(4806.95元/年×5年×90%),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x元〔x元+x元+(x元+x元)×2%+6000元×2+7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2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护理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89元、残疾赔偿金x.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吉东哲、吉卫星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76.16合计x.66元。鉴于被告吉东哲、吉卫星已支付原告家属x元,多支付x.34元,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x元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损失x.6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原告田某甲承担1178元,被告王某丙、安某某承担2497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王某丙、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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