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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与张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7324号

(2008)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魏志斌独任审理,被告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管辖异议,张某某对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建勋、王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起诉称:北京银行与张某某、南方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张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65‰,合同约定张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779.8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捷达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此后,张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合同到期,张某某仍有18期借款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尚欠借款x.16元及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南方公司对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某某、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款明细。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清偿本金和正常利息,但应当减去张某某已经偿还给南方公司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其他利息、罚息、复利,因为张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其未还款是由于北京银行告知其不要继续还款,南方公司存在问题,当时张某某已经偿还了三期给南方公司,但北京银行称没有收到此部分还款。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3月14日的京华时报。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北京银行与张某某对北京银行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银行对张某某提交的2006年3月14日的京华时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北京银行认为其没有通知张某某停止还款,只是通知其停止向南方公司还款。由于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9月13日,张某某与北京银行、南方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张某某因购买捷达牌汽车向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65‰;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张某某每月等额还款1779.8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张某某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北京银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张某某授权北京银行直接将贷款全额划入特约经销商的结算账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南方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张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对北京银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张某某连续或累计3期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北京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二、2002年9月12日,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张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9月16日,捷达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某。

四、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某尚拖欠北京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向我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银行与张某某、南方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某某所贷款项进入南方公司帐户后,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张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南方公司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某尚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所述的向南方公司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是否向南方公司交付款项及如何认定款项的性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北京银行要求张某某偿还未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由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三万零七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张文桦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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