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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龚某某送钢材到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建房的工地,分别由上述四人以欠条形式签收,共计欠钢材款x元,已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偿还钢材款x元,并从2007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

被告黄某乙、李某某辩称,龚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10月黄某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某某,黄某乙只对准张某某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们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张某某不在工地,只是证明收到了钢材。请求依法驳回龚某某对黄某乙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龚某某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龚某某送钢材期间,黄某乙已付x元,张某某已付x元,余款待张某某有钱时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只是张某某雇来在工地看场的,没有参与合伙建房,有人送来钢材我验收后出具收条,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欠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张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向龚某某出具了14张欠条计款和1张收到条,计款x.3元。其中张某某和李某某签名的欠条1张,计款4545.4元;张某某和王某某签名的欠条2张,计款x.4元;张某某签名的欠条1张,计款x.7元;张某某和黄某乙签名的欠条10张,计款x.8元(2007年12月17日欠条的分项数额与总计数额不相符,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相符,实际货款应为x.6元,并非x.6元);张某某和黄某乙签名的收到条1张,计款200元。

另查明,1、送货期间,黄某乙向龚某某支付货款x元,张某某支付x元。2、王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3、被告黄某乙、李某某辩称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某某,但其与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供张某某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龚某某诉称送钢材到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建房的工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系合伙建房关系,且该四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张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向龚某某出具欠条和收到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与龚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龚某某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张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各自签名的欠条所确认的数额范围内支付所欠货款。但王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应当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黄某乙已付的x元和张某某已付的x元,应当分别从黄某乙和张某某所欠货款中扣除。故扣除黄某乙已付款x元,黄某乙、张某某共同尚欠货款x.8元(x.8+200-x);扣除张某某已付款x元,张某某尚欠货款x.1元(x.4+x.7-x)。

龚某某称张某某支付的x元系归还其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1月3日欠的货款,证据不足,且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债务利息,现龚某某要求自2007年12月29日起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龚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x.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454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x.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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