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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661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芝、马仲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密珍,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谊,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兴达暖通设备配套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批复后,改组为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该公司由王某某、王某禹、曹占杰、付蕴生、汪某宝、李某某、张某某、刘开亮、王某群、王某某、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某某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王某某出资x元。恒基公司自成立后,汪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最大股东,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屡次侵犯小股东权益。恒基公司自成立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对股东回报率总计40%,严重侵害了股东享有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红的权利。2006年11月17日,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股东签名处伪造王某某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申请对恒基公司进行注销。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核准恒基公司准予注销。这不仅侵犯了王某某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元;2、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并确认其注销结果无效;3、责令汪某某向王某某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汪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5、法院对恒基公司的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王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元;2、请求按照王某某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3、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注销结果无效。

被告汪某某辩称,汪某某同意王某某关于恒基公司设立情况的陈述,但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因部分股东愿意继续经营,就将其在恒基公司的股权转出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恒基公司的注销手续合理、合法,并且得到许可。公司的剩余财产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应收款,这笔款项已有判决但一直执行未果,所以无法对股东进行分配。汪某宝和王某禹应分配的财产已经转入拓雅公司作为出资,其无权分配,其它股东只有等清算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并诉讼,第一项诉请为侵权责任,第二项诉请为股东权益之诉,应由全体股东来主张,因而不能合并审理。公司注销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确认注销程序无效为形成之诉,汪某某不应该成为被告。本案案由是清算组成员责任,与确认注销程序无效是两回事,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恒基公司注销时,公司财务人员通知李某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签字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具体数额,李某某在清算小组成员处签了名,但股东签名处并非其所签,也不清楚清算过程。李某某此次诉讼时才看到公司的章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清算报告上的签名均属实,当时其在公司上班,不是第一个签的。签字时,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清算小组已经多次被诉,张某某不清楚清算过程。汪某某所说房山公司的应收帐款与恒基公司清算无直接关系,是兴达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同意并予以批复后,改组为恒基公司,兴达公司的净资产x.15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同日,农工商总公司将其对兴达公司的x.15元净资产转让给汪某某。改制后,恒基公司由王某某、王某禹、曹占杰、付蕴生、汪某宝、李某某、张某某、刘开亮、王某群、王某某、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及汪某某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x元。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委托恒基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1年3月20日,王某某将其出资中的3.5万元转让给汪某某,并申请了变更登记。此时王某某出资变更为1万元,变更后出资占比为2%。2002年1月21日,王某某按照2%的出资比例分取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全年股金分红款2400元。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分得2002年股金分红款1200元。

2001年7月2日,裕宝中心(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转账支票给付,80万元乙方直接替甲方支付建设需要的部分外购材料款。甲方用所建办公楼X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的租金偿还。同日,裕宝中心(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将改建部分陈旧房屋,新改建的楼房、装修造价120万元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提供给乙方从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的新建楼房的无偿经营使用权。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借给裕宝中心200万元。

2006年1月12日,袁献红为汪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袁献红为恒基公司股东,股权占比15%,因个人原因,其同意将股资全部转让给汪某某,但未办理手续,在未办理转股手续之前,授权汪某某在恒基公司全权代理其行使股东权益。

2006年8月25日,王某禹、汪某宝、李某某、张某某、冉彦君、汪某某六人召开拓雅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由3万元增加到44.5万元,并通过了拓雅公司的修正案。恒基公司原股东汪某宝、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禹自愿将原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转至拓雅公司名下。

2006年9月3日,恒基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其将申请注销并成立拓雅公司,恒基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由拓雅公司继续运营。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某某,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x.75元,债务x.89元,所有者权益为x.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某某签字是真实的,张某某、李某某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某某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王某某亦在其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x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

另查,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兴达公司与北京市长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沟公司)发生在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长沟公司给付恒基公司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诉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尼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内容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泰克尼公司货款x元。

2008年8月,另案中,拓雅公司向裕宝中心提出反诉,反诉状中称,在2006年8月,恒基公司因部分股东退股,未退股股东另行成立拓雅公司,由拓雅公司购买恒基公司资产并继续经营。2007年4月20日,双方订立会议纪要,确认拓雅公司取得恒基公司的租赁权利。拓雅公司可以以市场价格20%的承租优惠在2000年7月《委托物业管理证明》的期限内(即在2021年7月1日前)租赁海淀区X路X号院中心通道以东及其上X号楼、X号楼、南平房,裕宝中心继续无偿提供拓雅公司该院X号楼至2012年3月9日。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伪造王某某的签名,但未就此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恒基公司章程、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裕宝中心委托物业管理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发票、借款协议书及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证据目录、反诉状、恒基公司出具的通知、会议纪要,被告汪某某提供的申请书、恒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拓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两张支出凭单、2006年1月12日袁献红的授权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中,恒基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恒基公司不可能再以公司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故在恒基公司的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王某某为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下面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请进行具体分析:

王某某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即x元赔偿责任包括x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按照我国法律通说,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财产纠纷,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由此案导致其在精神上或是人身遭受侵害,故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对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并主张恒基公司将财产转让给拓雅公司造成股东损失,请求三被告承担清算组成员责任,但该损失的认定需经过权威中介机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确定数额后才能计算得出,现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清算程序给全体股东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王某某提出的物质损失的诉请,因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但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是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才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案中,王某某否认其在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进行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的数额,清算程序确实有瑕疵。王某某请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应依据权威而真实的清算报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基公司在清算报告范围之外尚有其它剩余财产,故王某某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的问题,股东可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

王某某主张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注销结果无效,王某某并未证据证明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系伪造,如恒基公司清算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这种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注销程序无效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在清算组成员纠纷中一并处理。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王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芝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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