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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3716号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释剂,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达工厂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油漆及稀释剂,但被告屡屡拖欠货款。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结回工程进度款,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稀释剂。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均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全部货到买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将所供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买受人,买受人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款数额。该协议载明:“经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协助甲方结算大唐多化煤化工项目工程进度款。1、目前:大唐多化煤化工程项目尚欠甲方工程款约160万元左右。2、目前:甲方欠乙方多伦工程油漆款x元,欠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油漆款x.50元,合计x.50元。3、乙方协助甲方能够结算回多伦工程160万工程进度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合计欠油漆款x.50元”。该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印章。

另查,2007年8月15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中远关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均已得到认证。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协议书仅证明欠款数额,对其他条款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并未加盖原告印章,故该协议中其他条款不能构成本案涉及货款的给付条件。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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