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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华,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关帝上城工地民工宿舍内用砖头将黄X打伤,经鉴定黄X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程X、程XX、王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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