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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张保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保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张某乙、张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张某甲诉称:1998年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调整土地时,因原告二人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居住,口头协议口粮田由被告耕种,原告随要随给。2007年至今,多次催要口粮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公平判决,请求判令1、退回原告的四块口粮田2.03亩;2、南水北调所占原告土地赔偿款x.68元由原告所得;3、退耕还林款440元由原告所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宝彬辩称:原告就没分地,不存在退地的事,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块口粮田2.03亩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南水北调所在原告土地赔偿金x.6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退耕还林款440元,由原告所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翟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2日“关于张某乙、张某丙分张某甲口粮田的证明”(以下简称坟上村委会证明1)1份。2、分地证明1份。3、张××、张××、张××证明1份。4、张××、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二人的土地分到了被告的名下。5、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是坟上村会计,坟上村委会证明1依据的数据是会计张××出具的,公章是真实的。6、坟上村委会证明2(盖财务专用章,张××签字)。证明占地款的具体数额。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户口本1份无异议,张某乙提出当时我家4口人,张某丙提出我家1口人,反正两家是8口人,只是有的户口没有迁过来,具体怎样分的不清楚,反正被告两家是按8口人分的地。对坟上村委会证明1,提出未经村委会研究,没有依据。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称其证言是伪证,两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对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出乡X村长签字手续不许盖章。对坟上村委会证明2,被告提出会计是原告方的亲戚,地不是平均数,认可总数,张某乙的地比张某丙的地长了20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地亩帐8页,证明原告没有分地,二被告家共8口人的地。2、户口本。证明被告家的人员情况。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提出张某乙的女儿结婚后户口迁走了。对地亩帐及8口人的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是三家8口人,不是二家8口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林权证2份。证明办理林权证时,双方均无意见,现在分钱了,又有意见了。2、农民负担监督卡2份。证明当时种地时国家收公粮,刘××的地也是被告耕种的,被告交的公粮,被告是8口人的地。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林权证和分地不照,回去以后落实一下。对农民负担监督卡2份,原告提出农民负担监督卡上面是一个人的名字,但三家是三个户口本,如是需要写开。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张××、张××调查笔录各1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当时被告张某丙找到原告,原告说因为孩子小,没有时间耕种,被告想种就先种,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给;被告提出张××、张××在1998年准备调地时找过张某甲,被告也找过张某甲,被告提出调地了,被告的地够种了,原告你自己种吧,原告二人都在场,原告说你该种还种,原告是不去种了,没人种就让它烂到队里。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坟上村委会证明1、分地证明1份、张××、张××、张××证明1份、张××、张××出庭作证、情况说明1份、坟上村委会证明2、户口本1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张××、张××调查笔录各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相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地亩帐8页、户口本、林权证2份、农民负担监督卡2份,证据效力低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新乡市凤泉区X乡X组的村民,被告张某丙从1994年左右开始耕种原告的地,到1998年调整土地时,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耕种原告的地,原告随要随给。原、被告三家共计8口人均以张某乙的名义使用了一个号,捏号调得土地,原告的地共计2.03亩,其中一类地大坑地0.3亩、二类地七十亩地东头耕地0.608亩,三类地高岸头0.602亩,四类地东小坟0.52亩。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耕种原告的地返还给原告;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原、被告共有3.52亩地被占,其中原告被占0.88亩地,具体为四类地东小坟0.52亩、二类地七十亩地东头耕地0.36亩,土地补偿款x.68元,现在坟上村委会处。现在被告实际耕种原告1.15亩地,具体为:一类地大坑地0.3亩、二类地七十亩地东头耕地0.248亩,三类地高岸头0.602亩。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承包的2.03亩地,经过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耕种,原告随要随给,现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不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的口粮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南水北调工程占原告0.88亩地,因此,现在被告实际耕种原告1.15亩地,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南水北调占地土地补偿款x.68元由原告所得,因该款在坟上村委会处,被告没有占有,被告没有返还该款的义务,原告应当直接向坟上村委会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耕还林款440元由原告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就没分地,不存在退地的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张某甲的承包地一类地大坑地0.3亩、二类地七十亩地东头耕地0.248亩,三类地高岸头0.602亩,共计1.15亩。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张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被告各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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