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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宁海县X村X路。2009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并出具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9年1月8日由双方签字的宁海越溪乡X村X路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罗某所欠原告秦某的劳动报酬,有双方签字的凭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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