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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6月。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目前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说明2010年1月的借款也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借款是虚假的。2009年3月,被告丈夫韩某因打牌输钱,原告主动向被告丈夫韩某借款,并约定抽成比例和高额利息。后当被告丈夫无力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全部款项,被告才知道丈夫在外赌博欠钱的事。2009年8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被迫书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把利息重新打条,被告只好按原告的要求又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事实上,原告所谓的债权是赌款,不应得到保护。二、被告已经还了一部分款,不欠原告15万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丈夫韩某从建设银行分多次向原告汇款(有银行转账凭单为证),被告根本不欠原告10万元。三、原告追加起诉的5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假若该借条真实,由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被告不应偿还5万元。四、由于原告持有的借条来源不合法,借款不真实,被告将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被告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事实不真实,请求事项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借邓某现金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5日。2010年1月11日,原告邓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法庭出示2009年10月21日至12月10日期间,户名为其丈夫韩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各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一张,证明被告丈夫韩某已向原告邓某还款x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韩某还的是其他欠款,与此案无关。原告邓某对其该说法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丈夫韩某也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李某辩称其丈夫韩某于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韩某转款及转帐时的银行凭条,对此,原告称该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且韩某本人并未到庭对被告这一说法予以佐证,故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对该x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该借款性质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15万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均由被告李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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