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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曾用名姚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9月29日,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判令姚某赔偿因违约给赵某造成的损失x.5元。姚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赵某的全部本诉请求;2、判令赵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3、判令赵某支付拖欠工资7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岑,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9日,姚某取得无炉氧化从黏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2008年8月1日,赵某与姚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姚某将无炉氧化从粘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技术转让给赵某,赵某向姚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生产出成品一个月后付一半,第二个月付一半。姚某在厂期间,赵某应付给姚某每月3000元工资。赵某对该技术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姚某应将技术毫无保留的传给赵某,保持赵某的正常生产,并指导生产出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规定水平,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工业级的产品质量标准。赵某保证相关技术工艺要求的设备到位。2008年8月份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姚某的设计建厂,购置生产设备并达到生产条件。姚某依照合同进驻该厂并向赵某传授无炉氧化从黏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该项技术,并先后领取x元工资。2009年5月,赵某在姚某的指导下生产出了三百多公斤五氧化二钒。因赵某认为所生产出来的五氧化二钒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拒绝向姚某支付转让费及工资,为此,姚某离开该厂。2009年10月、11月,赵某的儿子赵某波两次委托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调查队(以下简称第一地调队)对赵某在姚某的指导下生产的三百多公斤五氧化二钒的样品进行成分鉴定。第一地调队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6日分别出具两份分析报告单,其中10月26日分析报告单上显示三份送检样品的五氧化二钒含量分别为:0.18、0.30、17.94;11月6日分析报告单上显示送检样品的五氧化二钒含量为78.45。

赵某主张姚某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x.5元,赵某提交了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多为其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及白条,且姚某不予认可,但赵某在禹州双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共花费x元,有合法票据及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我国国家标准注明,作为工业用五氧化二钒纯度不得低于97.0。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姚某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实质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姚某作为无炉氧化从黏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方法专利权人,其许可赵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实施其专利,赵某支付使用费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姚某不但要许可赵某实施其专利,并且还要指导赵某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赵某在姚某的指导下建厂、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并达到生产条件,但生产出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工业级的产品质量标准”。姚某作为无炉氧化从黏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人,熟知该项技术,且赵某是在其的指导下建厂、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并达到生产条件,未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的合格产品,姚某应负主要责任,姚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赵某主张因姚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问题。虽然赵某提交了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为x.5元,但多为其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及白条,除姚某在赵某处领取x元工资的领条外,姚某均不予认可,但赵某在禹州双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共花费x元,有合法票据及购销合同,予以认可。故姚某违约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为x元。本案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无再履行本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赵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姚某诉赵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生产出成品一个月后付一半,第二个月付一半,”同时合同还约定姚某要指导赵某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的合格产品。但赵某在姚某指导下生产出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姚某反诉赵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姚某反诉赵某支付拖欠其工资款7012元的请求。姚某所提交的“欠条”上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姚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姚某、赵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姚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998元,赵某负担1700,姚某负担8298元,反诉受理费3725元,由姚某负担。

姚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姚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已将技术毫无保留的传授给了赵某,并让其掌握了专利技术,同时还指导其生产出合格产品300多公斤,赵某基于此支付了指导生产期间的工资。本案所涉专利技术能够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在姚某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无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是对姚某意思表示的误解。姚某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再进行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并非指赵某不再支付技术转让费。退一步讲,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赵某应该返还基于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物。如果判令姚某赔偿赵某设备款,赵某就应该将设备返还给姚某,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姚某领取的工资款,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根本不是赵某的损失,而且劳动报酬与双方争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第一地调队出具的分析报告单认定姚某的专利技术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非常草率,该两份报告单是单方取样、送检,并且第一地调队没有鉴定资质,该报告单没有证据效力。虽然拖欠工资欠条上的债权人不是姚某,但都是姚某带到赵某处指导生产的工人,是代表姚某的,欠条由姚某持有,足以证明姚某就是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赵某波与赵某是父子关系,赵某的家庭成员代替赵某出具欠款手续符合现实情况。再者原审判决认可了赵某波送检的两份分析报告单,在处理拖欠工资时又认定其是案外人,显然前后矛盾。三、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有失公允。综上,姚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赵某支付姚某技术转让费15万元,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0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姚某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不但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实质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其核心要求为适宜大规模生产的技术。但赵某按姚某的要求购买了设备、原材料,修建了大量的配套设施后并在姚某的指导下,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却没有生产出一点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产品,姚某在看到这一结果后,自2009年6月后一去不复返,直接导致了赵某投入巨资建造的厂房和设备及原材料及附属设施等变成了一文不值的废品,姚某的技术不够成熟是主要根源,同时也是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的原因。在姚某没有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判令姚某进行赔偿完全正确。二、驳回姚某的反诉请求合法公正。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赵某提交了两份第一地调队出具的分析报告单。该报告单的化验数据清楚表明了送检的样品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尽管姚某在庭审时对该两份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征询其是否要求鉴定时,姚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这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赵某所举证据的认可。另外,自2009年6月以后,姚某就不再与赵某照面,根本不存在双方共同提取样品的条件。赵某单方委托进行化验也是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是为了尽到其初步的举证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地调队作为河南省地质局设在洛阳的一个工作机构,拥有相应的专业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关于工资的问题,姚某所诉的欠条反映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姚某不具备主张该欠款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姚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应否赔偿赵某的损失,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赵某应否支付给姚某技术使用费和拖欠的工资款。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姚某是否对赵某提交的第一地调队所作出的两份分析报告单申请鉴定时,姚某当庭未申请鉴定,并表示休庭后一周内回复是否申请鉴定。但此后姚某未申请鉴定,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回复。

再查明,姚某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其同赵某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技术转让,实质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姚某所转让的技术,获得了国家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姚某的无炉氧化从黏土矿中提取五氧化二钒的方法专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技术。但是根据姚某同赵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姚某负有指导赵某按照该专利技术规模化生产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的义务,同时这也是双方约定的给付技术转让费的前提条件。姚某提供专利技术后,负有通过技术指导,确保赵某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国家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合同义务。姚某在指导赵某建厂及生产过程中,赵某生产出的300多公斤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姚某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中,赵某提交的第一地调队作出的两份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数据证明,赵某送检的产品未达到国家工业产品质量标准。姚某在原审时,虽对该分析报告有异议,但是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分析报告,原审法院根据该分析报告确认赵某生产出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某在姚某的指导下,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建厂并准备批量生产,根据原审过程中赵某提供的x.5元各项投入的记账凭证和相关票据,虽然多为单方面的记账凭证及白条,但赵某在建厂过程中必然存在经济投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姚某也同意解除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对于赵某在建厂期间的的投入应该作为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因为赵某花费x元购买的设备,在不能实现赵某购买的使用目的后,还有残值可以利用,所以,原审法院将该部分价值全部认定为损失进行补偿,不对设备残值进行处理不当。但是在姚某指导建厂期间,赵某的经济投入不应仅仅限于该两套设备,必然还有其他投入。姚某在指导赵某建厂生产期间,虽然其工资收入是因劳动而获得,但因赵某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其所支出的工资也应该作为赵某损失的组成部分。总之,由于姚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导赵某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赵某又在建厂生产期间存在经济投入和损失,姚某应该进行适当补偿。本院根据原审时赵某的举证情况和赵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具体情况,考虑到设备的残值,酌定姚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赵某应否支付给姚某技术使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赵某“支付转让费的时间为生产出成品一个月后付一半,第二个月付一半”,合同同时约定生产出的产品应该符合国家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由于姚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指导赵某生产出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赵某给付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某上诉要求赵某支付15万元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上诉所涉的7012元工资款应否给付的问题。原审中姚某并未提供赵某拖欠其7012元工资款的全部证据,仅提供了署名赵某波分别欠小君、周生工资881元和981元的欠条。赵某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姚某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支持姚某该项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拖欠工资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在确定赵某的损失时,没有考虑设备的残值,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姚某应该赔偿给赵某的损失予以酌情变更。姚某上诉要求赵某支付其技术转让费和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赵某负担8387元,姚某负担1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姚某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姚某负担2280元,赵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某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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