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行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港资企业),住所地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许某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政府大院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某,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许某某,被上诉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金市劳罚决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拖欠郑群林2003年6月1日至7月6日工资400元,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不服,向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职工郑群林于2003年6月1日至7月6日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中测兼统计工作期间,原告拖欠其工资款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400元,被告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工人郑群林未办理移交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时支付工资的辩解,不符合《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市劳罚决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上诉称: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无故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始终逃避“无故”二字,原审法院也忽略了无故的证实;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支付郑群林工资款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3)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拖欠其职工郑群林于2003年6月1日至7月6日在单位上班,从事中测兼统计工作期间的工资款400元,违反了《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无故拖欠郑群林的工资,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拖欠郑群林的工资,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责令上诉人支付郑群林工资4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单位职工进厂登记表中明确规定“第二月400元”,且有郑群林签字,郑群林在上诉人单位第二月上了24天班,故确定400元工资是恰当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将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举行听证程序;送达回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处以(略)以下的罚款,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且处罚决定书只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不属听证范围。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已按规定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签了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兴宁电子(金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根旺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金映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