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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同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传海(已判刑)开机动三轮车并携带伐树用的油锯,窜到获嘉县X镇X村东北地,将该村村民宋连涛、宋喜风两家承包地头的8棵杨树砍伐,折合立木材积3.263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的树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宋xx、宋xx的陈述,证人张xx、贾xx、宋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证明、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略)亢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盗伐林木材积对照表、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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